公诉机关新蔡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别名赵某明),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2009年12月21日被新蔡某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0年1月27日经新蔡某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月28日被新蔡某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新蔡某看守所。
新蔡某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0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蔡某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至2008年,被告人赵某某利用担任新蔡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涧头分社信贷员的职务便利,先后收受赵XX等人贿赂款人民币9600元,后被告人赵某某向赵XX等人发放贷款人民币x元。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告人赵某某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农村信用社贷款借据、新蔡某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证明及营业执照、被告人任职证明、户籍证明、归案经过,证人杨X、赵XX、李X、魏X、赵XX等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身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工作人员,利用担任信贷员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犯罪情节较轻,可以免除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已全部退出涉案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熊华敏
二○一○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杨树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