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段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4月19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甲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段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8年10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段某甲到本村段某乙开办的商店门前,欲用其随身携带的钥匙将商店的门捅开,未能捅开后离开。几日后,被告人段某甲再次来到段某乙的商店,用随身携带的缝衣针将屋门捅开,盗窃红旗渠牌香烟5条(价值225元)。
2、2008年11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段某甲到本村段某乙的商店,用随身携带的缝衣针将屋门捅开,盗窃红旗渠牌香烟5条(价值225元)。
3、2008年11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段某甲到本村段某乙的商店,揭开房顶石棉瓦,钻入室内,盗窃现金400余元、红旗渠牌香烟5盒(价值25元)。随后被告人段某甲又到段某乙家中盗窃一台电机(价值440元)。
4、2008年11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段某甲到本村段某丙家中,盗窃段某丙现金2600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段某甲已退还段某乙800元,退还段某丙26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段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段某乙、段某丙的陈述、证人田XX的证言、鉴定结论、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段某甲于案发后主动退赃,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段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段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9日起至2010年12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刘中锁
二0一0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洪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