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临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临颍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0年5月下旬的一天夜里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某窜至临颍县X村旅游公司西边跳墙进入院内,发现售票接待办公室未锁,翻墙入室,撬开办公室抽屉,盗得现金200元,已挥霍。
2、2010年6月1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某窜至临颍县X村旅游公司西边,跳墙进入院内,发现一窗户未锁,翻墙入室,盗走办公桌抽屉内现金人民币9000元,“摩托罗拉x型”手机一部,摩托罗拉手机已丢失,赃款已挥霍。
3、2010年7月2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某窜至南街村旅游公司院内,正欲实施盗窃时,被值班人员发现当场抓获,盗窃未遂。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李某供述;被害人王某某、张某某陈述;证人杨某某、孙某某、李某证言;李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钱财,92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应酌情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5日起至2012年1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长臧跃峰
审判员杨某才
审判员郭纪元
二0一0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曹彩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