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被告)刘某(刘某军),男,1963年生。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于某,女,1967年生。
上诉人刘某因与被上诉人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通许县人民法院(2011)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刘某于2004年2月13日在于某处购买五粮液酒三件,每件6瓶,每瓶140元,共计2520元。并打有欠条。后经多次催要,刘某未付该款,于某提起诉讼。
一审认为,刘某欠于某五粮液酒款共计252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此欠款刘某应当归还,故于某要求刘某归还欠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刘某称酒是张伟让拉的,此款应由张伟偿还的辩称理由因刘某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刘某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于某欠款2520元。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刘某承担。
刘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拉酒是于某与张伟口头协商好的,其是代张伟拉酒的,欠条是代张伟写的,有证人证明,应由张伟承担还款责任。于某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从其要酒款到现在已间断四、五年。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于某当庭辩称,其与张伟只是一面之缘,张伟来拉,不付款绝对不让拉。刘某与其夫是同事,因为是熟人才让其打条拉走的。酒是刘某拉走的。我一直找刘某要账。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刘某提交证人董建的证明一份,证明是张伟让刘某到于某处提的酒,并替张伟出具了提酒条,于某称不认识董建。
除一审查明的事实外,二审审理查明,2004年2月1酰蚧谙煊己鱿叱肪跚惶菀悍希嫔敲丶霸瘛诮谠煊己ο岽逄肝毫埔木S件,每件6瓶,每瓶140元整(壹佰肆拾元整)。每件陆瓶。落款为张伟刘某军。位于某风军名字下方有代签字样。”
本院认为,刘某上诉称于某主张权利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称于某开始找其说过。而于某辩称双方是熟人关系,其每年年底都找刘某要账。于某的陈述更符合人之常情,故刘某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刘某上诉称该酒款应该由张伟偿还。而刘某出具的欠条内容上并没有显示其是代张伟来提酒,落款上也没有直接注明其是代张伟所签。刘某虽然将酒交给了张伟,但因于某与张伟并不熟悉,不存在业务关系,是基于某刘某熟悉才让其拉的酒,并让刘某出具欠条。故刘某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本案受理费50元,由刘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任晓飞
审判员薛国胜
审判员张燕喃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宋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