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23岁。
辩护人邓某,广西骏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岑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岑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抢夺罪,于2012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邓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2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驾驶助力车去到岑溪市X路安居房地产公司门前路段时,乘梁X不备,抢走梁某手提包1个,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20元和价值人民币3650元的x手机1台。同年3月4日,被告人张某被抓获归案,公安人员在张某身上搜获了被抢的x手机1台并已发还被害人梁X。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作案工具助力车1辆及缴获的手机1台(系照片)、书证常住人口详细信息、扣某、发还物品清单、收据、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被害人梁某陈述、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笔录、鉴定结论及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抢夺罪罪名成立。依法应对被告人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单处或者并处罚金”的幅度内量刑判处。
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利用行驶的助力车抢夺他人财物,酌情从重处罚。关于辩护人邓某提出被告人有初犯、如实供述、自愿认罪的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本院在量刑时已作了充分考虑。被告人驾驶车辆抢夺他人财物,社会危害大,不宜宣告缓刑,故对辩护人提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据上,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根据被告人张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4日起至2013年3月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卢新燕
二○一二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李果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