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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岑溪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46岁。

岑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岑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2011年6月11日晚上20时许去到岑溪市X村钟某小卖部门前,见到吴X蹲在店铺门前,由于陈某疑吴X举报其非法生产私炮,即上前用脚踢了一脚吴某胸部,用手打了一掌吴某面部,致吴X受伤住院。经法医鉴定,吴某的损伤构成了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就赔偿问题与被害人吴X达成和某协议,得到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办案说明、和某、岑溪市人民医院住院证明书、住院收据和某查报告单等、证人吴某X、钟某、陈某X、陈某X的证言、被害人吴某的陈某、现场检查笔录、辨认笔录、鉴定结论及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某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某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依法应对被告人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幅度内量刑判处。

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谅解,酌情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并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村委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被告人宣告缓刑。

据上,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某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某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卢新燕

二○一二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果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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