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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诉吴某某抚养费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吴某某。

法定代理人任某某(系原告母亲)。

被告吴某某。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吴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家龙独任某判。本案于2010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法定代理人任某某、被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法定代理人任某某诉称:原告之母任某某于2009年与被告登记离婚后,原告随母亲生活,且负担原告的费用。但原告之母从2010年3月始,没有经济来源,且原告正在求学,抚养能力相当有限,现要求被告每月负担800元抚养费。

被告吴某某辩称:抚养女儿是应该的,但被告收入每月仅有1400元左右,何况原告之母是有经济收入的,故只同意每月负担抚养费3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法定代理人任某某与被告吴某某于2009年3月12日登记离婚后,原告随任某某共同生活,其费用由任某某负担,原告法定代理人任某某从2010年5月始没有经济来源。原告现为徐行中学六年级学生。被告每月工资收入为1400元左右。原告遂于2010年6月6日起诉来院。

审理中,原告坚持自己的主张,而被告则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成。

以上事实有自愿离婚协议书及庭审笔录等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本院认为,离婚后原告法定代理人任某某与被告吴某某对女儿仍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承担教育费的一部分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与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故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抚养费的具体数额应根据原告的实际费用、当地的生活水平,结合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任某某及被告的经济承受能力,依据有关法律规定,综合予以确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某某应自2010年6月始每月负担原告吴某某抚养费人民币400元至其十八周岁时止。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12.5元,被告吴某某负担12.5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家龙

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徐怡南

审判员陈家龙

书记员徐怡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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