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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岑溪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男,35岁。

被告人陈某乙,男,36岁。

岑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岑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岑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1年9月8日,被告人陈某甲伙同他人去到岑溪市X镇归义中学对面黄XX私宅门口处,将被害人陆XX停放在该处的价值人民币2550元的粤x号二轮摩托车盗走。(2)2011年9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经事先合谋,由陈某甲驾驶粤x号二轮摩托车搭乘陈某乙一起去到岑溪市X镇X街银河网吧门口处,将被害人谢某停放该处的价值人民币2359元的桂x号二轮摩托车盗走。后被群众发现,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即往广东罗定市X镇X村石牛坑路段时被群众抓获并扭送至公安机关。

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被盗摩托车分别发还给被害人陆XX、谢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缴获被盗的摩托车、书证户籍证明、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扣押发还物品清单、(2009)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人陈某X、张XX的证言、被害人谢某、陆XX的陈某、岑溪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鉴定结论和被告人向侦查机关作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刑法,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应依法判处。

在指控的第某起盗窃犯罪事实中,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共同故意犯盗窃罪,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两被告人积极配合,分工合作,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依法应当依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陈某乙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又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

两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

据上,根据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各自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二条和第某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1日起至2013年5月1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二、被告人陈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1日起至2013年2月1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液压剪、螺丝刀各1把,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黄友

二O一二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果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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