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2008年3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08年3月23日被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12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9日晚10时许,被告人王某乙到新郑市X村郑龙包装厂宿舍楼一楼大厅内,将被害人赵xx正在充电的一辆蓝色“澳柯玛”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890元。
另查,赃车已追回发还失主。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被告人王某乙系坦白,已退赃,有前科。建议对被告人王某乙判处拘役四个月至五个月,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品鉴定结论书、扣某、发还物品清单、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盗窃罪数额较大的(1000元以上x元以下),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王某乙盗窃数额1890元,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
本院在对被告人王某乙的量刑过程中,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王某乙在侦查阶段和庭审中均认罪,系坦白,可以对其从轻处罚。2、被告人王某乙配合公安机关追回赃物,并发还被害人,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王某乙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与法律规定和庭审查明的上述量刑情节一致,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10月12日起至2012年3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刘红欣
二O一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