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翟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顺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份至8月份,被告人翟某某伙同他人多次在新密市实施盗窃。

1、2009年7月份的一天下午3点多钟,被告人翟某某伙同翟某军(已判刑)窜至新密市X街办事处刘某坡X号被害人刘某家,翻墙入室盗走价值255元的一个MP4、价值408元的一个电子辞典及1000元现金,赃款后分肥挥霍。

2、2009年7月15日左右的一天晚上20时许,被告人翟某某伙同翟某伟(已判刑)窜至新密市X区X单元四某东户被害人韩某某家,翻窗入室盗走价值4749元的一台康佳牌42寸液晶电视,价值1705元的一台组装电脑主机和价值1152元的一台LG液晶显示器。

3、2009年7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翟某某伙同翟某伟、翟某军(二人已判刑)窜至新密市X组X号楼X单元东户被害人冯某某家,翻窗入室盗走价值810元的一部柯达牌M863型相机、价值2520元的一台组装电脑主机和液晶显示器,销赃后分肥挥霍。

4、2009年7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翟某某伙同翟某林、翟某军(二人已判刑)预谋后,窜至新密市X路金三角100米路南五楼被害人郭某某家,翻窗入室盗走价值5034元的一台长虹牌42寸液晶电视和价值3135元的一部尼康D40型数码相机,销赃分肥后挥霍。

5、2009年8月2日14时许,被告人翟某某伙同翟某军、翟某亚(二人已判刑)窜至新密市青屏办事处百花巷X排X号被害人田晓博家,翻窗入室盗走价值1540元的一部鸥达牌D9型数码摄像机,销赃后挥霍。

6、2009年8月6日20时许,被告人翟某某伙同翟某伟、翟某军、翟某亚(三人已判刑)、翟某海(另案处理)预谋后,窜至新密市青屏办事处方寨居委会X号被害人杨某某家,翻窗入室盗窃将价值2903元的一台海信牌32寸液晶电视、价值2728元的一台组装电脑主机和液晶显示器盗走。销赃后分肥挥霍。

7、2009年8月6日晚上21时许,被告人翟某某伙同翟某伟、翟某军、翟某亚(三人已判刑)、翟某海(另案处理)窜至新密市X路荣升花园一号楼二单元五楼西户被害人白某某家,翻窗入室盗走价值6640元的一台TCL牌42寸液晶电视、价值2640元的一台惠普牌x型笔记本电脑,销赃后分肥挥霍。

8、2009年8月8日20时许,被告人翟某某伙同翟某军、翟某亚(二人已判刑)窜至新密市嵩山大道面粉厂院X号楼中单元X楼西户被害人任某某家,翻窗入室盗走价值3299元的一台海信牌32寸液晶电视,销赃后分肥挥霍。被告人翟某某于2011年7月17日投案。

综上,被告人翟某某参与盗窃共8起,价值计人民币x元,案发后退赃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翟某伟、翟某军、翟某亚、翟某林供述,被害人刘某、韩某某等人陈述,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翟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翟某某在第3、5、6、7起盗窃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其他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翟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第6、7起犯罪事实,依法可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他犯罪事实,被告人翟某某均能够如实供述,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翟某某案发后部分退赃,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翟某某多次作案,主观恶性较深,可对其酌情从重处罚。综合以上情节,对被告人翟某某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某、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某、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翟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30日起至2015年3月29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翟某某对其违法所得予以退赔。

以上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李向阳

代理审判员贾松峰

人民陪审员李全义

二○一二年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杨晓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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