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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与西安昌霖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买卖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代理人谷俊杰,陕西扶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天虎,陕西扶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昌霖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XXX。注册号XXX。

法定代表人李某,总经理。

原告马某与被告西安昌霖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买卖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谷俊杰、高天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西安昌霖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秋至2009年春,其向被告承揽的中交一航局三公司总承包的彬县彬长电厂粉煤灰运灰专线水泥路面等部分工程销售水泥,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2009年5月4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水泥款x元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水泥款x元,延期利息x元,索款费用2000元,共计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自2008年起,原、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水泥。2009年5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尚欠原告水泥款x元未付,并且同意由中交一航局三公司彬长电厂运灰专线工程项目部代付。至起诉之日,被告及中交一航局三公司彬长电厂运灰专线工程项目部均未支付该款。

上述事实,有欠条、庭审笔录等证据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达成口头合同,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供货,被告应当支付货款。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x元,应予支持。关于索款费用,因原告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延期利息,原告未能提供双方约定的计算依据,故应自起诉之日,即2011年4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昌霖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马某支付货款x元,并承担逾期支付该款的利息(自2011年4月6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债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81元(原告已预交),原告负担268元,剩余1313元由被告负担,于上述付款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袁辉

代理审判员相帆

代理审判员赵新

二0一一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叶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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