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男,汉族,住(略)。
被告邵某某,女,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华,周口市川汇区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原告刘某与被告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邵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黄某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认识,2006年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子,名叫刘某某,今年2岁,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打架,被告对孩子不管不问,双方分居已达两年之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合理分割共同财产。
被告邵某某辩称:1、同意离婚,因为原告经常对被告打骂;2、同意孩子由原告抚养,但无能力支付抚养费;3、无其他异议。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结婚证、户口本,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及孩子出生的时间;被告对此无异议。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病例一份,证明原告对被告殴打,被告现在有病,需要治疗;原告认为被告的肾结石原来就有。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5年2月份相识,2006年8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名叫刘某柯。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经常生气打架,造成夫妻感情出现矛盾。原、被告婚后于2007年购买格力1.5匹空调一部,没有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已至双方分居生活,造成夫妻感情破裂,现双方均同意离婚,应尊重当事人的意见,应予准许。原告要求抚养孩子,被告同意原告抚养孩子,结合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需要,孩子由原告抚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孩子的抚养费,抚养孩子是每个父母的法定义务,被告应承担相应的孩子抚养费。原。被告婚后购买的空调一部,结合双方现在的实际情况以及照顾孩子生活的方面考虑,该财产应归原告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邵某某离婚。
二、孩子刘某某由原告刘某抚养,被告邵某某一次性给付原告孩子抚养费x元(从2009年5月份至孩子十八周岁止,按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纯收入的30%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原、被告婚后购买的空调一部归原告刘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关金良
审判员:蔡某中
审判员:律云华
二○○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董春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