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韦某甲。
被执行人韦某乙。
申请执行人韦某甲与被执行人韦某乙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1)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执行此案,该案执行标的2940元。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韦某乙已全部履行完毕(2011)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该案已执行完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1)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终结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长杨民利
执行员魏华
执行员郑潇
二0一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王某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