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舞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殷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殴打他人被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6月2日被刑事拘留,6月11日被逮捕。现在(略)。
舞阳县人民检察院以舞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殷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1日傍晚,被告人殷某某去到本村村民张某某家中,二人因琐事发生争执继而厮打,殷某某对张某某先用钢丝摔后用拳头打,致张某某多处受伤。经鉴定,张某某左侧肋骨骨折,其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殷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且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殷某某对以上指控没有提出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日傍晚,被告人殷某某去到本村村民张某某家中,二人因琐事发生争执继而厮打,过程中殷某某用拳头击打张某某左胸部、腹部,致张某某左侧肋骨骨折。经鉴定,其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2010年9月21日,被告人亲属与被害人张某某达成民事和解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殷某某供述;2、被害人张某某陈述;3、证人孙某某证言;4、伤情鉴定结论;5、住院病历、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调解笔录及收条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殷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且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认罪悔罪,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殷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王德新
审判员程攀峰
审判员李晓光
二O一O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昭君(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