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故意伤害于2009年11月20日被汝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6月20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汝南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10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19日10时许,在汝南县X乡X街粮所南段,被告人王某甲妻子焦某因所属公交车载客一事,与出租车司机龚平发生争执,并相互辱骂。王某甲赶到现场,对龚平实施殴打,致龚平手部损伤。经鉴定,龚平左手第四掌骨完全性骨折,并伴有错位,属轻伤。被告人到案后,与被害人龚平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赔偿龚平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x元。龚平对王某甲表示谅解,不再要求追究王某甲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证人焦某、秦某某、王某乙、焦某某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证明、户籍证明、赔偿协议书、收条、被害人要求撤诉申请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改悔表现,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也表示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综合全案考虑,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郭伟
二○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