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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舞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舞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又名四X,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流氓罪于1983年被舞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1990年释放;曾因犯绑架罪、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于2008年10月31日被舞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罚金x元。现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8月4日被舞阳县公安局从河南某许昌监狱押回。现在(略)。

舞阳县人民检察院以舞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期间因公诉机关补充侦查延期审理一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1年10月31日晚上,被告人张某某伙同马洪亮、安敬涛、王顺利(三人均已判刑)去到舞阳县某某有限公司,采取挖洞方式进入该公司院内,将院内的五台电机、两个氧气罐和100公斤废铁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共计价值325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共价值32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

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某对盗窃事实没有异议,但提出自己在共同盗窃中没有预谋,也未挖洞和销赃。

经审理查明:2001年10月31日晚上,被告人张某某伙同马洪亮、安敬涛、王顺利(三人均已判刑)去到舞阳县某某有限公司,采取挖洞方式进入该公司院内,将院内的五台电机、两个氧气罐和100公斤废铁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共计价值3250元。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于2008年4月16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逮捕,2008年10月31日因犯绑架罪、盗窃罪、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罚金x元,2010年8月4日因漏罪从河南某许昌监狱被押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张某某供述;2、同案犯马洪亮、王顺利、安敬涛供述;3、证人臧某某、杨某某、李某某、苗某某、南某某证言;4、价格鉴定结论、同案犯刑事判决书、张某某前罪判决书;5、户籍证明、押回函等书证。

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共价值32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某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

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数罪并罚。关于被告人张某某提出的没有先预谋且没有挖洞等辩解不影响其盗窃罪的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原判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罚金x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扣除已执行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零十八天,应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两个月零十二天(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4日起至2024年10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某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效荣先

审判员王德新

审判员程攀峰

二O一O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昭君(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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