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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舞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舞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抢劫犯罪,于1998年9月14日经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0年7月12日被逮捕,现在(略)。

辩护人韩某某,河南长风(略)事务所(略)。

舞阳县人民检察院以舞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期间,因公诉机关补充侦查延期审理一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永山、代理检察员郭某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1998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王某(作案时不满14周岁)、陈某磊、陆星涛、可小龙(三人均已被判刑)五人在舞阳县X街金利来饭店门前,张某带头上前截住舞阳县陶瓷厂工人杨某某、吕某某,被告人张某、陈某磊对杨某某

殴打后抢走手表一块,价值20元,到陶瓷厂大门西边时将吕某某殴打后抢走手表一块,价值25元,现金20元。案发后,涉案两块手表均被追回并退还给被害人。

2、1998年8月7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伙同王某(作案时不满14周岁)、陈某磊(已判决)去到舞阳县陶瓷厂西一台球厅,将陶瓷厂工人邢某某殴打一顿,抢走手表一块,现金13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的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对以上指控没有提出辩解。其辩护人对张某构成抢劫罪不持异议,提出张某犯罪后主动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案发时刚满18周岁,又系初犯,且认罪态度好,有明显悔罪表现,结合本案其不至于再危害社会,建议对其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

1、1998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伙同舞阳县X镇X路居民王某(作案时不满14周岁)、舞阳居民陈某磊、舞钢居民路星涛、舞阳居民可小龙(三人均已判刑)五人去到舞阳县X街金利来饭店门前,张某带头上前截住舞阳县陶瓷厂工人杨某某、吕某某,被告人张某、陈某磊对杨某某殴打后抢走手表一块,

价值20元,到陶瓷厂大门西边时又将吕某某殴打后抢走手表一块,价值25元,现金20元。案发后,涉案两块手表均被追回并退还给被害人。

2、1998年8月7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伙同王某、陈某磊去到舞阳县陶瓷厂西一台球厅,将陶瓷厂工人邢某某殴打一顿,抢走手表一块,现金13元。

另查明,2010年7月12日,被告人张某主动去到舞阳县公安局舞泉镇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以上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张某供述;2、同案犯陈某磊、可小龙、王某、路星涛供述;3、被害人杨某某、吕某某、邢某某陈某;4、证人刘某某、贾某某、郭某某、王某某、陈某证言;5、本院(1999)舞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提取笔录、作价笔录、领条、户籍证明等。

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的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伙同他人共同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认罪悔罪,可酌定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张某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

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效荣先

审判员王某新

审判员程攀峰

二O一O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某君(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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