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男,50岁,汉族,鹿邑县顺达丽化妆用具有限公司业主。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某,女,50岁,汉族,农民,系胡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张有明,鹿邑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某,男,33岁,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冯守领,鹿邑县卫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胡某、苏某因与被上诉人范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鹿邑县人民法院(2009)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苏某委托代理人张有明,被上诉人范某委托代理人冯守领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胡某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被告胡某、苏某夫妇自认系鹿邑县顺达丽化妆用具有限公司的业主,原告范某卖给二被告羊毛成品欠原告羊毛款3624元。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以该债务应由鹿邑县顺达丽化妆用具有限公司承担为由拒不还款,为此双方酿成纠纷,形成诉讼。
原审认为,被告胡某、苏某夫妇自认系鹿邑县顺达丽化妆用具有限公司业主,该欠款系二被告夫妻的共同债务,原告要二被告偿还欠款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苏某、胡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范某款3624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苏某、胡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胡某、苏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上诉人打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该款应由鹿邑县顺达丽化妆用具有限公司承担,且该公司同意偿还该欠款,因此,本案债务与上诉人无关。2、上诉人不是本案承担责任的主体,应为公司。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范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收条,系上诉人苏某向被上诉人范某出具的,该收条上未加盖鹿邑县顺达丽化妆用具有限公司的印章,且二上诉人又系夫妻关系,鹿邑县顺达丽化妆用具有限公司又系二上诉人开办,因此,原审判决认定本案债务系二上诉人共同债务,并判令二上诉人承担偿还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胡某、苏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袁剑克
审判员武国旗
审判员王洪彦
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史红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