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2)安民初字第X号
原告阳某。
被告张某。
被告刘某。
原告阳某与被告张某、刘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6日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阳某于2012年5月29日向本院提出书面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阳某申请撤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阳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欧阳某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凡玉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