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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某与张某、刘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2)安民初字第X号

原告阳某。

被告张某。

被告刘某。

原告阳某与被告张某、刘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6日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阳某于2012年5月29日向本院提出书面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阳某申请撤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阳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欧阳某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凡玉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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