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
委托代理人周建军、张某某,郑州市二七区嵩山法律服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
委托代理人刘晓博,河南省新密市X街法律服务所(略)。
上诉人王某甲与被上诉人王某乙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前由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22日作出(2010)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王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24日,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受被告雇佣,在被告开办的加工厂从事粉碎塑料工作,2010年5月12日,原告在工作期间被机器挤伤左手食指,当日被告陪同原告至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为原告进行治疗,被告支付医疗费352.1元,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要求对其左手食指的伤残进行鉴定,被告同意鉴定,本院委托郑州陇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左手食指进行鉴定,该所于2010年10月19日出具郑陇海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为十级伤残。另外,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对医疗费的诉讼请求。
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在为被告工作过程中受伤,被告应赔偿原告因此受到的合理损失。原告要求误工费,因原告系农村户口,其误工费按照河南省200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年计算,误工时间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100天。故原告的误工费为4806.95元÷365天×100天=1317元;原告要求残疾赔偿金,按照河南省200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年计算20年。因原告为十级伤残,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4806.95元×20年×l0%=9613.9元。
原审判决:一、被告王某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乙误工费1317元、残疾赔偿金9613.9元,计x.9元。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王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5元,原告王某乙负担47元,被告王某甲负担128元。鉴定费680元,由被告王某甲负担。
宣判后,王某甲不服,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雇佣关系,被上诉人所受伤情并非在上诉人之处所受。上诉人没有开办任何加工厂,何来上诉人处工作。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供的证人郭某某证言,证人未出庭,且证言系复印件,证据复印件怎么会可以做为证据使用;证人陈某某的证言并未亲自看到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受伤(证人与受害人之间系配偶关系,也存在利害关系),证明事实也不属实,法院结合双方陈某怎么会认得系雇佣关系,上诉人始终都未认可有雇佣关系。被上诉人的恶意诉讼,属于讹诈。双方做为老乡,上诉人善意借款让其看病,到最后换来一场官司。上诉人十分气愤,社会风气、美德让今后上诉人难以无法继续发扬。一审法院认定在上诉人开办的工厂受伤的事实,实在难以令人信服。故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王某乙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同原审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甲上诉称其与被上诉人不存在雇佣关系,被上诉人受伤并非为其工作的理由,经查,一审庭审中,被上诉有证人陈某某出庭作证证明王某乙是为上诉人王某甲干粉碎加工干活时挤伤的左手食指,王某甲和王某乙一块去的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并为其支付了医疗费。上诉人王某甲二审中否认其与被上诉人存在雇佣关系,但一、二审中均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依法其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判决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上诉人王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傅翔
审判员李伟
审判员王某燕
二O一一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崔顺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