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鄢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甲,男,22岁。因涉嫌犯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0年1月21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逮捕。现押鄢陵县看守所。
鄢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甲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某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任某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09年12月28日下午,被告人任某甲先后到鄢陵县X镇X村、任某村、黄某村、只乐乡X村、观台村、刘英桥村、河北谢村、后杜村、寺后李村盗窃有线电视供电器共9台(价值2432元)。
2、2010年1月11日下午,被告人任某甲先后到鄢陵县X镇X村、花庄村、只乐乡X村、塔庄村、曹某村、司庄村、安赵村、张桥乡X村、裴庄村、邵庄村、新东村盗窃有线电视供电器共11台(价值2921元)。
3、2010年1月18日下午,被告人任某甲先后到鄢陵县X镇X村、程甫还村、大王庄村、塔庄村、张桥乡X村、马某镇X村、后纸坊村盗窃有线电视供电器共6台(价值200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步某某、陈某某、韩某、曹某某、郑某某、马某乙、任某丙、吴某某、马某丁、董某某、常某某、任某丙证言、搜查笔录、辩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抓获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任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某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1日起至2012年1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俊杰
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代艳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