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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抢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民权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又名二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犯抢劫罪,于2011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蔡花梅、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2年8月19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王某乙、王某甲伙同叶合群、胡某(均已判刑)预谋后,携带刀子、自制双管火药枪,在民权县X村南310国道上抢劫过路司机李某等人现金1030元及雨伞、香烟等物,之后在胡某家将赃款均分。

1993年5月3日夜,被告人王某乙、王某甲伙同叶合群、胡某、郑文生(已判刑)预谋后,分别携带购买的刀子等凶器,骑两辆摩托车窜至310国道上伺机抢劫作案。在宁陵县三丈寺附近,由胡某看守摩托车,王某乙、王某甲、叶合群、郑文生对正在路边修车的两个人威胁搜身,劫取现金400元。然后,五人又驾车窜到民权县X镇境内继续作案,于次日凌晨2时许,在310国道x+200m处,遇在此停车休息的商丘市人民商场货车司机段xx及乘车人员王某x、肖某、李某x。胡某看守摩托车,王某乙、王某甲、叶合群、郑文生持刀对段xx、王某x、肖某、李某x四人实施抢劫,劫取现金x余元及物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照片、书证凶器打捞情况及报案情况、同伙叶合群、胡某、郑文生的供述、证人雷某、王某x、吴某、李某x的证言、被害人李某、肖某、李某x、段xx的陈述、刑事技术鉴定书、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在交通要道上抢劫作案,抢劫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二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被告人王某甲是犯意的提起者,且将大部分赃款藏匿,作用较大。对被告人王某甲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王某乙依法予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1979《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9日起至2021年8月8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4日起至2020年7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黄智敏

审判员赵卫民

审判员蔡伟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彭宗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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