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彭某某,女。
被告程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程某乙,男。
原告彭某某诉被告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与被告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与被告于2001年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女儿程某然。被告生性懦弱、自私、多疑,但考虑到组建家庭的不易,其一再体谅宽容,勉强与之生活。2005年被告因交通肇事入狱,其多方筹措赔偿款,才使被告出狱,但被告对此不仅不思图报,而且更加怪僻多疑,甚至猜疑其在努力使之出狱的过程某使用了不正当手段,转而对其产生憎恨,万般无奈之下,其于2009年2月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同年9月18日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依旧我行我素,对其更加仇某,其无家可归,只能寄住父母家中。由此可见,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现确已彻底破裂,依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再次诉请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其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用,并由被告偿还其现金x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
1、光山县人民法院(2009)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2、与光山县诺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其即将拥有固定住所,可以给孩子提供良好的学习生活环境。
3、与春晖中学签订的聘任教师合同一份。证明其有固定的较高的收入,能够给孩子提供生活学习所需。
4、金额x元的现金借据一份。证明其在处理被告交通事故过程某向其哥彭某借款x元。
被告辩称,其与原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夫妻关系一度尚可,现原告之所以提出离婚,一是近年来原告崇尚腐化生活另有新欢,二是为摆脱其因交通事故所借亲戚朋友10余万元的共同债务。倘若离婚,因女儿自幼在罗陈长大,已形成固定的生活学习习惯,改变生活学习环境对其成长必定不利,且原告从罗陈中学借调到县城工作,单位尚未落实,又只身租住在外,可谓居无定所,且原告既要疲于工作又要照顾孩子,实属不可想象,故原告不具备抚养孩子的条件,女儿由其抚养比较适宜,其不要求原告给付抚养费,但原告应承担夫妻共同债务10.5万元。
被告为支持其辩称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
1、被告父亲程某乙的教师资格证。证明同等条件下其父母带小孩要优于原告父母。
2、罗陈完小证明。证明程某然自幼儿园至今,一直在罗陈完小就读。
3、程某然在罗陈完小及县城东关小学两张成绩单。证明程某然在光山上学期间学习成绩有所下降。
4、欠款证明。证明被告父亲因处理被告交通肇事向习XX、杨XX、程XX、程XX、程XX、程XX、程XX、程XX、程XX、程XX借款10.5万元。
5、证人程XX证言及赔偿凭证一份。证明支付被告因交通事故赔偿受害人损失款的来源及协议、付款过程。
经本院主持质证,对原告彭某某提供的证据1、2、3,被告程某甲没有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该借条完全是伪造的,且在其出事的2005年彭某才上班两三年又结婚又买房根本拿不出x元钱。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和2,原告没有异议;对证据3,原告认为该数学试卷不是程某然的,但签名是程某然的。对证据4,原告认为只有借杨先发的款是事实且已偿还,其他的均不是事实;对证据5,原告认为赔偿凭证是真实的,对程XX证言部分有异议,认为赔偿款是其交给交警的,程XX在场。
对上述各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各方提出异议的证据,依据证据规则的有关规定,分析认证如下:对原告的证据4,原告在两次庭审中对该借款的陈述并不一致,且该借款时间与实际赔偿时间有较大差距,同时考虑到原告与出借人系同胞兄妹关系等因素,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被告的证据3,原告认为“程某然”的签名真实试卷不真实,与情理不符,该异议不能成立,该证据的真实性应予认定。对被告的证据4,原告认可的杨先发借款可以认定,其他借款均是以证明的形式出现,应视为证人证言,因相关证人没有出庭接受质询,与证人证言证据要求不符,不予采信。对被告的证据5,原告有异议的部分,因与证据4性质相同,亦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罗陈中学教师,2001年5月1日,二人经过自由恋爱登记结婚。婚后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并于X年X月X日生一女儿程某然。2005年12月被告因涉嫌交通肇事被追究刑事责任,经原告及被告家人积极赔偿受害人损失,被告于2007年7月得以出狱。在处理该事故过程某,因被告怀疑原告使用了不正当手段,导致双方产生矛盾与隔阂。2008年底,原告借调到县城工作,双方因缺乏沟通和交流,夫妻感情越发疏远。2009年2月,原告提起离婚诉讼,同年9月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两人的夫妻关系并没得到改善,继续处于分居状态。原告以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婚生女儿程某然自出生至2009年6月,一直生活在罗陈,由原、被告及被告父母共同抚养。2009年6月至2010年2月,程某然随原告在光山县城东关小学上学并与原告一起生活。2010年2月至今,又回到罗陈完小上学,与被告及其父母一起生活。
又查明,2005年被告因涉嫌交通肇事入狱后,原告及被告家人共同筹款,并于2007年7月2日与受害人达成协议,一次性赔偿受害人损失x元。
本院认为,原告彭某某在第一次起诉与被告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当事人的夫妻关系并没得到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被告亦表示同意,符合我国婚姻法关于婚姻自由的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本案双方当事人争执的焦点有两个,一是关于婚生女儿程某然的抚养权问题,二是关于原、被告的共同债务问题。
关于程某然的抚养权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的规定,在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人民法院应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作出判决。具体到本案,程某然自出生至今大部分时间生活在罗陈,已形成较为固定的学习生活环境,改变生活环境对其成长可能不利。2009年程某然在县城东关小学的一张试卷与罗陈完小通知书的对比,可以反映这一变化。同时,原、被告均在单位上班,尤其是原告身兼两份工作,程某然不论由哪方抚养,实际上大部分的抚养责任可能由原告或被告的父母承担。就此方面,对比原、被告的实际情况,被告父亲是退休教师,且程某然与其爷爷、奶奶生活时间较长,抚养条件明显优于原告方。因此,从更有利于维护未成年人权益出发,程某然宜由被告程某甲抚养,因被告明确表示不要求原告给付抚养费,属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依法应予准许。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因此,原告可以通过行使探望权的方式,满足和履行其抚养和教育女儿的权利和义务。
关于原、被告的共同债务问题,因双方提供的债务证据除双方均予认可并偿还的以外,均被本院以不同理由不予采信,因此,对此部分本院不作调整,相关权利人可凭相关证据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彭某某与被告程某甲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儿程某然由被告程某甲抚养,抚养费自理。
三、原告彭某某有探望女儿程某然的权利,探望的方式、时间由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
四、驳回原告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长冷宝阳
审判员李树君
审判员陈霖
二○一○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果宏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