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内乡县支行。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男,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河南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薛某某,男,生于1951年2月13日。
被告周某某,女,生于1984年3月5日。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内乡县支行(以下简称内乡邮政支行)与被告薛某某、周某某为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8月21日诉之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并于2009年10月25日进行了证据交换,于2010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薛某某、周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内乡邮政支行诉称,2008年9月25日,薛某英由被告薛某某、周某某担保在我行借款x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为15.84%,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薛某英去世,薛某英及其继承人均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担保人也未及时履行担保责任。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履行担保责任,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罚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庭审中,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以证实二被告在薛某英借款中的担保关系。
2、借据一张,以证实原告付出情况。
3、邮政储蓄银行小额保证贷款承诺书二份,以证实二被告的工作关系及月收入情况。
被告薛某某辩称,我只是担保,不应该起诉我,债务人死亡,不应该付息。
被告周某某辩称,应该追求主债务人,不应该起诉我,我没用一分钱,我也不该还此款。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认为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庭审中,二被告均无任何证据提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25日,薛某英经薛某某、周某某担保在原告贷款x元,双方签定了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经贷款人、借款人和担保人自愿平等协商,达成如下协议,……第二条,贷款金额x元,年利率15.84%,期限12个月(自2008年9月至2009年9月),……第五条……(五)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4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第九条(一)丙方薛某某(签字)和丁方周某某(签字)作为保证人对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第十二条违约责任,1、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甲方(贷款人)接受代理人(签字或盖章)朱秋灵(签字,原告合同专用章),乙方:薛某英(签字),丙方:薛某某(签字)丁方:周某某(签字、指印)2008年9月25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支付给薛某英x元,可薛某英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给原告利息及本金,为此发生争讼。
本院另查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债务人薛某英死亡。
本院认为,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本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已履行了自己的所有义务。主债务人薛某英在债务履行期内没有履行债务,并于债务履行期间死亡,两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责任,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付息义务,但都不予履行,其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照准,二被告在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对主债务人的继承人行使追偿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于2008年9月15日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为有效合同。
二、被告薛某某、周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内乡邮政支行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付之本息金付清止)
诉讼费85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房剑立
审判员符朝忠
审判员吕继普
二0一0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孙仲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