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英博雪津啤酒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傅某某(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宏,北京市正理(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徐进,北京市正理(略)事务所(略)。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曲某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干部。
第三人福建省泉州市联银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X镇X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戴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涂毕声,北京市蓝鹏(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娄允,北京市蓝鹏(略)事务所(略)。
原告英博雪津啤酒有限公司(简称英博公司)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5月10日做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x号“栻津ZZ及图”商标争议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8月4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福建省泉州市联银食品有限公司(简称联银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0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英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宏、徐进,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曲某某,第三人联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涂毕声、娄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裁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英博公司就第x号“栻津ZZ及图”商标(简称争议商标)提出的撤销注册申请所做出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该决定中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一般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的自身组成要素未构成上述情形,因此,英博公司(即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由查明事实部分可知,争议商标于2000年3月21日获准注册,英博公司于2008年5月30日以争议商标与第x号“雪津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第x号“雪津”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第x号“雪津”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为由对争议商标提出撤销注册申请时,已经超过五年期限,不符合《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三款有关对已经注册的商标提起争议的时间规定。对英博公司该项撤销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法予以驳回。同时,英博公司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雪津”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即1998年8月14日之前)已为中国消费者普遍知晓,达到驰名商标的知名度,因此,英博公司请求认定其使用在“啤酒”商品上的“雪津”商标为驰名商标,从而撤销本案争议商标注册的主张不能成立。
英博公司有关争议商标损害了其对“雪津”享有的商号权和著作权的主张体现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有关“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之中。如上所述,英博公司对争议商标提出撤销注册申请时,已经超过五年,不符合《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有关“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自商标注册之日五年内,商标所有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的时间规定,英博公司此项撤销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法予以驳回。
《商标法》第四十一条所指的“以欺诈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是指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等条款规定的情形之外,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的商标注册行为。本案中被申请人(即联银公司)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等条款调整的范围,英博公司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撤销争议商标注册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另外,英博公司有关争议商标在实际使用过程中擅自改变注册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在先权利损害的主张不属于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审理范围,英博公司可依法另行提出申请,维护其权利。
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原告英博公司不服第x号裁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称:一、争议商标构成对原告引证商标一驰名商标的恶意摹仿,依法应当被撤销。1、引证商标一合法有效,原告依法享有在先权益。1987年7月4日,原告向国家商标局申请“雪津及图”商标在“啤酒”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争议商标的申请时间为1998年8月14日。原告依法对争议商标享有在先合法权益。2、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前,引证商标一已经构成驰名商标。原告向被告提交了大量证据证明引证商标一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相关公众中已经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应当被认定为驰名商标,2005年12月31日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总局发布的商标驰字[2005]第X号文件中对引证商标一构成驰名商标这一事实已经做出了权威认定。3、争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一的摹仿。经对比,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显著部分差别仅仅表现在“栻”和“雪”,使用在价格较低的啤酒产品,在普通消费者注意力较低的情况下,争议商标极易被误认为具有极高知名度的引证商标一,根据《商标审理标准》第7页“摹仿是指系争议商标抄袭他人驰名商标,沿袭他人驰名商标的显著部分或者显著特征”的规定,争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的摹仿。4、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具有主观恶意,依法应当被撤销。引证商标一在1998年就已经被福建省工商局认定为福建省著名商标,作为同属福建省啤酒生产企业的第三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背了上述基本商业道德,具有傍名牌的主观恶意。另外,第三人在实际经营过程中,没有规范的使用争议商标,而是将“栻津”汉字进行非正常艺术化并单独使用,在相关公众不仔细辨别的情况下,极易将第三人的商标识别为“雪津”。综上,原告认为,争议商标构成对在先驰名的引证商标一的恶意摹仿,争议商标依法应当被撤销。二、争议商标与原告持有的引证商标二“雪津”商标、引证商标三“雪津”商标构成类似商标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核准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依法应当被撤销。三、争议商标与原告在先登记注册的“雪津”字号构成近似,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依法应当被撤销。原告的诉讼请求是:1、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第x号裁定,依法撤销第x号“栻津ZZ及图”商标的注册。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答辩称:一、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在先申请注册的商标对已经获准注册的商标提起争议的,《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二、三款均有五年的时间限制。本案中,争议商标于2000年3月21日获准注册,原告于2008年5月30日以争议商标与其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以及争议商标构成对其商号损害为由对争议商标提出撤销注册申请时,已经超过五年期限,不符合《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二、三款的上述时间规定,故对原告上述撤销理由依法予以驳回。二、原告称争议商标构成对其在先驰名的引证商标一的恶意摹仿,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撤销争议商标的注册。被告认为,判断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应以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的事实状态为依据,即1998年8月14日之前引证商标的驰名状况。原告在行政阶段提交的证据在时间上多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对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引证商标的知名度不具有证明力,故不予采信。依据《商标法》第十四条认定驰名商标所应当考虑的因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雪津”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为中国范围内消费者普遍知晓,达到驰名商标的知名度,因此,原告请求认定其使用在“啤酒”商品上的“雪津”商标为驰名商标,从而撤销本案争议商标注册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联银公司陈述称:第三人于1998年8月14日申请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啤酒”商品上,2000年3月21日经核准注册。原告商标直到2005年12月31日才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不符合《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三款的时间规定。同时,原告提交的诉状已证明其商标在1998年才被评为“福建省著名商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原告的商标在第三人提出申请时并不驰名。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第x号裁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争议商标由“栻津及图”由联银公司于1998年8月14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商品上,2000年3月21日经核准注册,现在有效期内。
引证商标一由英博公司于1987年7月4日提出注册申请,1988年5月10日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商品上。
引证商标二由英博公司于1995年4月12日提出注册申请,1996年11月28日经核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不含酒精饮料商品上。引证商标三由英博公司于1995年12月19日提出注册申请,1997年5月21日经核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不含酒精饮料商品上。
2010年5月10日,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第x号裁定。
上述三个引证商标均在有效期内,现所有人均为英博公司。
2005年12月21日,商标局认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商品上的“雪津”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以上事实,有第x号裁定、引证商标档案、争议商标档案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案涉及的焦点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适用我国《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问题,本院对此将予以评述。
《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商标所有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
原告在其起诉状中提出的主要诉讼理由为,争议商标构成对其引证商标一驰名商标的恶意摹仿,依法应当被撤销。显然,原告在此提出了两方面问题,即争议商标构成对其引证商标一的摹仿以及引证商标一在争议商标注册之前已经构成驰名商标。
首先,由于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对原告引证商标一的摹仿,属于原告对第三人联银公司已经核准注册商标有争议的问题。但鉴于争议商标于2000年3月21日获准注册,原告于2008年5月30日以争议商标与其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为由对争议商标提出撤销注册申请时,已经超过五年期限,不符合《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三款有关对已经注册的商标提起争议的时间规定。被告以原告提出撤销注册申请已超过五年期限为由,驳回原告该项撤销申请的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其次,关于原告的引证商标一在争议商标注册之前是否已经成为驰名商标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福建省1992年著名商标证书、1995年中国工业经济协会等审定“雪津”加入“中国名牌商品库”荣誉证书、福建省1998年著名商标证书、1997年10月8日莆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雪津”商标专用保护有关问题的报告、1999年11月12日厦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厦工商处字(1999)第X号等证据,但不足以证明2000年3月21日争议商标获准注册之前,已为中国消费者普遍知晓,达到驰名商标的知名度。故被告以原告引证商标一不构成驰名商标为由,驳回其撤销争议商标注册的主张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在起诉状中所提出的争议商标与其持有的引证商标二、三构成类似商标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核准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依法应当被撤销以及争议商标与其在先登记注册的“雪津”字号构成近似,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依法应被撤销的诉讼主张,均因原告对争议商标提出撤销注册申请时,已经超过五年,不符合《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做出的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二○一○年五月十日做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x号“栻津ZZ及图”商标争议裁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英博雪津啤酒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宁勃
审判员张明华
人民陪审员张云作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谭北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