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莫某甲诉莫某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象州县人民法院

原告莫某甲。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

被告莫某乙。

委托代理人廖某某。

原告莫某甲诉被告莫某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某,于2010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莫某甲诉称,2009年3月15日下午3时被告在自己的地里烧甘蔗叶,因防范不力,使火烧了原告的尾叶桉。事发后,因双方不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于2009年3月28日向马坪乡司法所反映,该所于2009年3月29日派人到实地察看,证实了原告被烧尾叶桉树316棵。之后双方到村委进行调解,并达成了调解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于2009年12月31日前赔偿原告3700元,如不按期支付,则按日2%的利息支付给原告。事后,被告不按期支付赔偿金给原告。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赔偿金3700元、逾期利息6142元,合计9842元。

被告莫某乙辩称,协议书约定被火烧的316棵尾叶桉,赔偿按每棵12元计算过高了。双方还约定2009年4月2日止由被告处理316棵尾叶桉,被告于2009年4月1日去处理时受到原告方的阻挠,因此,是原告违约在先,被告不存在违约,请法院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一村X村民。2009年3月15日下午3时许,被告在自己的地里烧甘蔗叶时,因防范措施不当,导致火烧到了原告的地里,烧了原告的尾叶桉316棵。原告的该树种植于2008年4月份。2009年3月29日双方经协商就火烧尾叶桉的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协议约定:被告于2009年12月31日前赔偿3700元给原告,如不按时给付则按每天2%的利息支付,由被告在2009年4月2日止处理好被火烧的316棵尾叶桉(砍、挖均果),不得影响原告重新打坎植树的时间。事后,原告于2009年4月6日将被烧过的尾叶桉砍下放在地里。因该协议未得到履行,原告于2010年3月30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赔偿金3700元,利息6142元,共计9842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下列证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被告于2009年3月29日签订的协议书。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应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的破坏。本案被告失火将原告种植的尾叶桉烧毁,其主观上存在过错,是该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对造成原告的损失应负完全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原、被告针对损害发生的赔偿金额所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视为合法有效的,双方应予以履行,但被告至今未履行协议书所确定的义务,导致原告的合法权益未得予保护。综上所述,原告诉请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700元,证据充分、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而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的利息6142元,其是依据双方签订的协议所确定的逾期付款应按每天2%的利息支付,双方的此约定高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对原告的此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应得的逾期付款利息应按同期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为合理。被告认为其不履行协议书所确定的义务是原告违约在先,但被告无证据来证实原告违约在先,因此,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为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莫某乙应赔偿原告莫某甲因尾叶桉被烧的经济损失3700元及逾期支付的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09年3月29日起计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莫某乙负担。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来宾分行营业室,帐号:x。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冯楼

二0一0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梁俊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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