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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蔡某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水支公司(下称商水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舆支公司(下称平舆公司)、被告周口市振鑫汽车运输有限公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原告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新友,河南熙盛(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水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焕强,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舆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鲍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周口市振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原告蔡某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水支公司(下称商水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舆支公司(下称平舆公司)、被告周口市振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下称周口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赵新友,被告商水公司委托代理人姜焕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舆公司、被告周口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0月21日,韩前进驾驶被告周口公司所有的豫x重型自卸货车在平舆县X路撞着骑自行车的原告,导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在平舆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7天。后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故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x.66元,鉴定费600元,护理费2924元,误工费3011元,住院伙食补助2010元,营养费2010元,残疾赔偿金x.52元,精神抚慰金x元。由被告商水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平舆公司、周口公司赔偿。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商水公司辩称,我公司仅应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进行赔偿,超过部分不应赔偿。医疗费用应在医保范围内进行赔偿。原告的请求数额过高,不应当支持。诉讼费及鉴定费被告商水公司不应承担。

被告平舆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

被告周口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1日,韩前进驾驶被告周口公司所有的豫x重型自卸货车在平舆县X路撞着骑自行车的原告,导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在平舆县人民法院住院治疗,并于2010年12月27日出院,共计住院67天,花费医疗费用x.6元。此次交通事故经平舆县交警大队认定,于2010年7月21日出具平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韩前进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蔡某某负次要责任。2010年12月29日,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蔡某某作出伤残等级评定,意见为伤残等级为十级。鉴定费600元。

豫x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周口公司,实际车主为麻希功,二者之间系挂靠关系,司机韩前进系麻希功的雇员。该车在被告商水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在被告平舆公司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该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2010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为x.26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被告陈述、平舆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卷宗材料、平舆县人民医院住院证、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书、鉴定费票据、保险单抄件两份等证据在卷,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应予以赔偿。韩前进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作为雇主麻希功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周口公司作为挂靠公司且为登记车主应对麻希功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肇事车辆在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商水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于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被告平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予以赔偿。原告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对自己的损失应承担部分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被告周口公司应承担70%,原告承担30%。原告请求医疗费x.66元,鉴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x.52元、护理费2924元,误工费3011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2010元,数额过高,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住院伙食补助应为1340元(20元×67天);原告请求营养费2010元,数额过高,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营养费应为670元;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x元,数额过高,本院予以部分支持,结合原告的伤残情况,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上述费用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的共计x.66元(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被告商水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应赔偿医疗费x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x.52元(残疾赔偿鉴+精神抚慰金+护理费+误工费),被告商水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总额为x.52元。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的费用5180.66元(x.66-x)应有被告平舆公司承担3626.46(5180.66×70%),剩余部分应由原告自己承担。鉴定费600元应有被告周口公司承担420元(600×7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水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十日内赔偿原告蔡某某各项损失x.52元。(工商银行户名:平舆县人民法院账号:x)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舆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蔡某某各项损失3626.46元。

三、被告周口市振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蔡某某鉴定费420元。

四、驳回原告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6元,由被告周口市振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单春雷

审判员朱文靖

审判员孟庆功

二○一一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张爱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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