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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X抢夺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X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安徽省,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安徽省xx县xx乡。2008年5月因犯抢夺罪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0年7月8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X犯抢夺罪,于2010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6日晚,被告人XXX驾驶两轮摩托车至本市x路x路的北侧人行道附近招揽“黑车”载客生意,约21时许,XXX见被害人xx手拎提包沿xx路人行道步行,遂萌生抢夺歹念。随后,XXX驾驶摩托车从xx身旁驶过,并从xx手中抢得拎包一只(价值人民币102.5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内有现金1,540余元,xx牌x型手机一部(价值515元),xx挂件、钥匙圈32枚(价值40元),xx牌照相机一台(价值1,568.39元),三折伞一把(价值8元),x牌化妆品4件(价值138.22元)等物品。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XXX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查被告人XXX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XXX未履行前罪所判罚金刑,应当根据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将其前罪与本罪所判罚金刑数罪并罚。提请依法审判。

上述事实,被告人X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xx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xx、xxx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商业零售统一发票,抓获经过,工作情况,刑事判决书及上海市徐汇区物价局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XXX利用行驶的机动车在公共场所抢夺他人价值人民币3,900余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查被告人XXX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XXX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部分赃物已被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XXX未履行前罪所判罚金刑,应与本罪所判罚金刑数罪并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XXX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与前罪未执行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8日起至2013年7月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XXX将违法所得退赔给被害人金玉;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朱以珍

审判员施宇欢

代理审判员李雅萍

书记员王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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