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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某某与侯某某、司某某、杨某甲、杨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侯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司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杨某甲、杨某乙之法定代理人侯某某,系该二被上诉人之母。

上述四被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李玉红,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牛某某与被上诉人侯某某、司某某、杨某甲、杨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12日作出(2009)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牛某某不服原判,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9月20日,牛某某驾电动车与姚全胜所驾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牛某某受伤,及事发时乘坐牛某某所驾电动车的杨某伟死亡。该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姚全胜与牛某某承担同等责任,杨某伟无责任。侯某某与杨某伟系夫妻关系,司某某系杨某伟之母,生于1941年10月10日。杨某伟的长女杨某甲生于1992年5月1日,长子杨某乙生于2007年2月13日。另杨某伟之兄杨某山生于1966年11月26日。

原审法院认为:案涉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牛某某负同等责任。牛某某认为其自身行为带有帮忙性质,且杨某伟乘坐电动车违反规定,存在过错,故应由杨某伟承担一定民事责任,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不予采纳。牛某某应对杨某伟死亡给本案原告造成的损失进行合理赔偿。本案原告的合理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50元、扶养费x.84元、化验费200元。牛某某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另精神抚慰金酌定为x元。

原审法院判决:一、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牛某某赔偿四原告经济损失x.54元。二、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x元。三、驳回原告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00元,由牛某某承担。

牛某某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司某某的抚养费数额错误;2、原审判决判令上诉人承担x元精神抚慰金系适用法律错误,且数额过高。3、杨某伟乘坐上诉人驾驶的电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的相关规定,虽对事故无责任,但对损害结果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

侯某某、司某某、杨某甲、杨某乙辩称:1、关于抚养费原审法院已经以裁定形式予以补正;2、原审判决确定的精神抚慰金数额不违反法律规定;3、杨某伟对事故发生无任何责任,牛某某应负事故同等责任,上述事实公安机关已作出认定。综上,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牛某某所称原审判决所确定的抚养费数额错误的问题,原审法院已经作出变更。虽然原审法院以裁定形式对实体判决的内容进行变更缺乏法律依据,程序欠妥,但并未影响案件的正确确认。尽管原审法院以裁定形式确定实体内容确有不妥,但为了减少当事人诉累,不宜再将案件发回重审。经本院审查原审判决和裁定,原审对各项损失的计算及认定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精神抚慰金的数额,由于牛某某与案涉事故的另一责任人均负同等责任,故本案原告有权分别向其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原审判决酌定精神抚慰金数额为x元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牛某某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另杨某伟乘坐牛某某所驾电动车的行为已经公安机关作出责任认定,即不承担事故责任,故牛某某上诉称杨某伟对损害结果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一定民事责任的上诉主张亦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元,由牛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伟强

审判员蒋雪梅

审判员梁国兴

二0一0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志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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