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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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网络公司诉沈某劳动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XX网络公司。

法定代表人顾XX,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谭XX,男,系原告员工。

委托代理人郭XX,女,系原告员工。

被告沈X,女。

委托代理人周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XX网络公司诉被告沈X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谭XX、郭XX,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周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网络公司诉称,原告因原经营管理人员管理不善,导致公司严重亏损,亟近灭亡。为对员工负责,新的管理人员接手公司后,对公司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理,并停止一切经营活动,所有员工停止上班,并已登报开始进入注销程序。因原告财务、人事主管人员拒不向原告提供被告的人事资料,原告无法获得被告的人事信息。原告认为,履行义务的依据应是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并应符合原告当前的特殊现状,被告作为员工也应履行员工的基本义务,配合公司的举措。2010年4月14日原告发布公告后,电话告知被告来协商解决,但是被告不予配合,故原告以经营困难为由告知被告解除双方劳动合同,且原告已经为被告办理退工手续,并向被告邮寄了劳动手册。现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2010年3月1日至6月4日的工资人民币(以下同)16,326元。

被告沈X辩称,不同意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请求维持仲裁裁决。原告经营困难不应成为劳动者权益受到侵害的理由,用人单位的经营风险不应转嫁给劳动者。原告未告知过被告以经营困难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合同,被告至今没有收到终止劳动合同的凭证。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劳动合同,证明双方劳动权利义务关系;2、2010年4月14日原告及上海XX商务咨询有限公司的2010年X号公告,证明原告经营不善,告知员工公司进入清算注销程序;3、2010年4月17日登载在上海S报ZQ周刊的上海XX商务咨询有限公司注销公告,上海XX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与原告虽系各自独立法人,但是股东、法定代表人、员工均相同,证明原告进入清算注销程序。被告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在2010年4月14日下午知晓该公告,但当时并没有明确告知具体何时终结双方的劳动关系;对证据3,原告未提供原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无论是否有原件,都与本案无关,原告与上海XX商务咨询有限公司系各自独立的法人。本院认证意见为:因被告对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且该证据上登记注销的主体为案外人上海XX商务咨询有限公司,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根据仲裁裁决书、双方当事人一致的陈述及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9年6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主要约定:合同期限自2009年6月13日起至2011年6月12日止;被告的工作岗位为数据运维经理,工作部门为IS部;被告每月薪资为:基本薪资税前1,500元、岗位薪资税前2,025元、津贴补助税前600元、行政绩效薪资税前1,500元,任务绩效薪资税前1,875元;原告的发薪日为每月的10日,遇节假日提前或后移发放;该合同还就其他事项作了约定。

2010年4月14日下午,原告发布公告,主要内容为:自2007年以来,由于XX受到保险政策等外部环境的影响以及内部管理不善等诸多因素,目前公司负债累累、资不抵债,拖欠员工工资已一个月,已无力维持公司正常经营。经股东会董事会研究决定,停止公司的一切对外经营,现已聘请上海司法审计中心进行审计、进入公司注销程序。具体公告如下:“……二、实施方法:1、即日起,公司关闭。全体员工停止上班,停止一切对外业务经营;2、主动配合公司办理离职手续的,公司将优先发放截止至4月14日拖欠的工资,并发还劳动手册,需要推荐工作的公司将会同政府相关部门给予协调安排或推荐;3、不主动配合公司办理离职手续的,公司将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员工可通过司法程序解决;4、鉴于股东已经多次注资,仍常年亏损,现已无力支付补偿金,希望员工理解。对于有要求工龄补偿的员工,待司法审计结果出来后,请直接通过司法程序解决。……”

2010年4月14日,原告停止经营活动。原告每月10日支付被告上月工资,原告未支付被告2010年3月1日至2010年6月4日的工资。庭审中,原告确认如果法院认为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2010年3月1日至2010年6月4日的工资,原告对仲裁裁决认定的被告该期间的工资金额16,326元没有异议。

2010年4月28日,被告沈X等11人向上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1、支付2010年3月至今的工资;2、未提前三十日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金共计39,700元;3、支付经济补偿金共计178,100元;4、支付申请人邓XX2009年度1天年休假工资321.84元、支付申请人徐XX2009年度5天年休假工资1,030元、支付申请人朱X2009年度5天年休假工资640元、支付申请人刘XX2009年度2天年休假工551元。2010年6月4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如下:一、原告于该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沈X2010年3月1日至2010年6月4日的工资16,326元;二、原告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申请人朱俊经济补偿5,600元,支付申请人代凤经济补偿5,000元,支付申请人刘桂娟经济补偿12,000元;三、原告于该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申请人邓璐玲一天年休假工资321.84元、支付申请人徐海东5天年休假工资1,030元、支付申请人朱俊5天年休假工资640元、支付申请人刘桂娟2天年休假工资551元;四、对被告沈X等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对仲裁第一仲裁裁决不服,起诉至本院,即为本案。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原告主张2010年4月14日原告发布公告后,电话告知被告来协商解决,但是被告不予配合,故原告以经营困难为由告知被告解除双方劳动合同,且原告已经为被告办理退工手续,并向被告邮寄了劳动手册。被告对原告该主张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采信被告的辩称,确认原告未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另,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已进入清算注销程序。故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2010年3月1日至2010年6月4日的工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原劳动部劳部发(1994)X号《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单位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则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若劳动者没有提供正常劳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2010年4月14日,原告因自身原因停止经营并通知被告停止上班,故在2010年4月份的工资支付周期内,原告仍需按双方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被告工资,2010年5月1日至同年6月4日,被告未向原告提供劳动,原告应按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被告该期间的工资。因原告对仲裁第一项裁决认定的被告该期间的工资金额16,326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对仲裁第四项裁决未提起诉讼,视为服从。被告对仲裁裁决未提起诉讼,视为服从。由于仲裁第四项裁决无具体执行内容,本院不在判决主文中表述。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XX网络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沈X2010年3月1日至2010年6月4日的工资16,326元;

如果原告XX网络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向被告沈X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于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永桥

书记员汪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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