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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诉刘某甲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新石民初字第X号

原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玉胜,新安县新城法律服务所(略)。特别授权。

被告刘某甲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无业,住(略),系委托人女儿。一般代理。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刘某甲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6月9日,我驾驶豫x号二轮摩托车沿庙石路由南向北与被告驾驶无牌照三轮摩托车由北向南相撞发生事故,致我受伤住院,为节约开支,四天后由县中医院转至马沟骨科医院治疗32天。经医疗诊断我伤情为“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锁骨粉碎性骨折、左侧颞叶血肿”。经县交通队确认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我负事故次要责任,依法被告应承担我损失70%的份额。因我各项损失共计x.97元,故被告应负担x.18元。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我对交警队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我方不应负主要责任,原告所作的后续治疗费鉴定为单方鉴定,结果不真实,我方不认可。另原告在中医院住院四天后不转入权威医院反转入马沟医院,我方有疑问。事发后双方均有伤,不存在不给钱,我方已付给他250元。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9日,原告陈某某驾驶豫x号二轮摩托车沿庙石线由南向北行驶与被告刘某甲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左转弯时相撞,造成二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09年6月22日新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原告陈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刘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陈某某被送至新安县中医院救治,经初诊确认原告张友安伤情为:1、左侧颞叶硬膜下血肿;2、左眉方处皮肤挫裂伤;3、右侧锁骨骨折。共在县中医院治疗4日,共花费医疗费1656.7元。后于2009年6月12日转入新安县新城傅氏骨科医院继续治疗锁骨骨折伤及颅脑伤。共在傅氏骨科医院治疗34日,共花费医疗费3759.10元。医嘱原告住院期间共需一人陪护。原告陈某某为农村居民,无稳定工资收入。原告因颅脑伤分别于2009年6月9日、2009年6月18日在新安县人民医院作CT检查两次,每次费用为220元。依原告申请,新安县新城法律服务所委托洛阳新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后续医疗费进行评估,于2009年10月29日作出洛新安司鉴所[2009]临评字第X号评估意见书,确认:原告八个月后需手术取出右锁骨钢钎,费用约3000元,鉴定费为500元。另查明,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为原告支付医疗费250元。庭审中,原告将赔偿诉求变更为x.6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侵权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依法应予赔偿。本案中,原、被告均无驾驶证照,违法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确认,对本次事故原告陈某某负次要责任,被告刘某甲负主要责任。故综合考量案件情况事故状况,对因本次事故给原告方造成的损失被告应负担70%,原告方自行负担30%为宜。另虽被告因本次事故亦有损害,但未提起反诉,其可另行向责任人主张权利。被告的其他答辩意见因其不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辩解成立,故不予采信。

因本次事故原告陈某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5856.07元(含CT检查费);误工费(按省农、林、牧、渔业日平均工资26.1元及住院误工38日)为991.8元;护理费(按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日平均工资42.6元,住院38日,需1人陪护)为1618.8元;住院伙食补助(住院38日,省定标准每日为30元)为1140元;营养费(住院8日,省定标准为每日10元)为380元;交通费(根据就医状况及提供相关证据)酌定为100元;鉴定确认后续治疗费为3000元,支出鉴定费500元。上述各项共计x.67元。被告方承担70%份额为9510.67元,扣除被告先行支付的250元,被告方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260.67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三条、第一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各项损失9260.67元。

如不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50元,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及副本,通过本院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新民

二0一0年一月十日

代书记员陈某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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