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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某诉被告杨某某借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颍县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某,男,39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女,42岁,汉族。

被告杨某某,男,42岁,汉族。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杨某某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某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杨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被告杨某某因有事需要用钱,分别于2009年1月17日和2009年3月10日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x元,均给原告出具的有借款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现原告身患重病急需用钱,特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x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杨某某辩称,被告欠原告两笔款共计x元属实,这两笔款其中,9550元的这笔是被告同原告、赵某峰三人合伙做生意时赔钱了,因合伙时被告出资较少,经过算帐被告应再给原告9550元。6000元这笔借款是被告做生意,通过原告贷款x元,后来没有按期还款,原告替被告还的本金和利息。这两笔欠款被告均给原告出具有借条,现被告经济困难,无偿还能力。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某、被告杨某某和赵某峰三人原系生意合伙人,三人合伙最初合伙出资时,被告杨某某出资较少,后三人的生意做赔,经算账被告应再支付给原告9550元,于2009年1月17日给原告出具一张9550元的借条。被告杨某某个人做生意需用钱,通过原告赵某某贷款x元,后未能按期还贷,原告代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共6000元,2009年3月1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一张6000元的借条。现原告重病急需用钱,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两笔共欠原告赵某某x元的事实清楚,被告也认可,虽给原告出具的均是借条,但原、被告之间实际为欠款关系,本院对上述事实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杨某某在庭审中辩称曾经偿还过原告赵某某2000元,对此原告也予认可,但原告认为被告偿还的2000元系被告所另外欠原告的款,与本案欠款无关。因被告不能出具其所偿还的2000元系本案两笔欠款的证据,且原告出具的两张借条上均无曾经还过款的记载,故对被告的该项辩称不予采信。被告杨某某应当依照自己出具的借款条履行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赵某某欠款x元。

案件受理费19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占伟

审判员杨某武

人民陪审员王某峰

二○一○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陈勇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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