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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河南省郑州市轻工工艺品进出口公司破产清算组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某,男,45岁。

被告河南省郑州市轻工工艺品进出口公司破产清算组,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负责人王某某,组长。

委托代理人张东,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河南省郑州市轻工工艺品进出口公司破产清算组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张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1987年2月进入河南省郑州市轻工工艺品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工艺品公司)工作,该公司于1994年11月开始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费。原告为工艺品公司无固定期限正式职工。该公司自1996年以来运转出现严重困难,后原告被迫待岗直至工艺品公司组织破产清算前。原告在家待岗期间,仍正常参加公司的一切活动,工艺品公司也正常向原告发放过节的福利及补助金。1999年2月,工艺品公司以终止劳动合同为名将原告的养老保险办理停保手续的事,原告一直不知道,直到2009年4月工艺品公司破产清算组上报失业中心人员名单中没有原告,原告才知道工艺品公司停缴原告养老保险的事实。为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原告于2009年7月9日向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09年8月26日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郑劳仲裁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该裁决以原告超过法定仲裁时效为由,对原告的各项仲裁请求不予支持。但事实上,原告在得知工艺品公司给原告停保后,曾经多次不间断地向工艺品公司主张原告的相关权利。在工艺品公司组织破产清算后,原告也多次向被告主张,被告也一直允诺研究。原告提起仲裁请求没有超过仲裁时效,仲裁委作出的仲裁裁决是明显错误的。要求确认双方劳动关系,由被告支付破产清算期间原告的生活费6500元,并确认双方终止劳动合同时间,将原告的档案等相关手续移交至失业中心。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郑劳仲裁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复印件及送达回证两份。

被告辩称,被告是因工艺品公司破产根据法院指定成立的协助法院完成清算工作的临时性组织,清算组不是债务人,不能代替债务人承担债务,与原告之间自始至终不存在劳动关系以及与此相关的权利义务,清算组不是适格被告。根据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本案应属于破产债权确认纠纷,而破产程序因为破产企业财产不足以支付破产费用早已终结,原告的主张无法律依据和现实意义。工艺品公司在2006年2月27日被人民法院宣告破产进入破产程序,2007年5月29日破产程序终结,而原告在2009年7月9日才申请劳动仲裁,早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据此驳回原告的全部仲裁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06)郑民三破字第X号裁定书复印件;2、(2006)郑民三破字第X号决定;3、(2006)郑民三破字第2-X号裁定书;4、关于终止劳动关系的说明复印件;5、提走档案人员交接表复印件。

经组织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系复印件,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至证据5,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

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经本院全面、客观审核,并综合全案后,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因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且是复印件,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至证据5,因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1、原告原系工艺品公司的职工。2005年12月工艺品公司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破产。2006年2月27日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宣告工艺品公司破产还债。2006年3月7日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决定工艺品公司成立破产清算组。2007年5月29日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终结工艺品公司的破产程序,未得到清偿的债权不再清偿。

2、2008年1月31日原告从被告处将其档案提走。

3、2009年9月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关于终止劳动关系的说明。

本院认为:原告虽然是原工艺品公司的职工,但在该工艺品公司申请破产还债期间,原告未主张自己的权利。在被告已被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终结破产程序、未得到清偿的债权不再清偿后,原告又起诉被告主张自己的权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白刘英

人民陪审员马金祥

人民陪审员刘玲

二O一O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贺京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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