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X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19日被郑州市X街区分局取保候审。
郑州市X街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上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X街区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范俊社、被告人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30日12时许,被告人魏某某趁邻居魏X家无人之机,从被害人魏X家二楼后窗翻入并窜至一楼,从被害人母亲卧室盗得1590元、从被害人父亲的卧室盗得1000元、从被害人爷爷卧室盗得500元,共计3090元。后赃款被挥霍。
另查明,2010年6月19日,被告人魏某某主动到郑州市X街区X路派出所投案。2010年7月11日,被告人魏某某退赔了被害人魏X家人309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自首证明、被害人魏X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证人魏XX的证言、作案现场指认照片、取保候审手续、退赔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共同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案发后,被告人魏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魏某某积极退赔且自愿认罪,也可从轻处罚。郑州市X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根据被告人魏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罚金人民币6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朱艺枝
审判员禹红岩
人民陪审员郝文军
二0一0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周晓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