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潭中再字第X号
原审上诉人(一审被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农民,住(略)。
原审上诉人(一审被告)许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湘潭县搬运队下岗工人,住(略),系上诉人陈某某之夫。
原审上诉人(一审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农民,住(略),系原审被告许某庚之姨父。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冯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农民,住(略)。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农民,住(略),系被上诉人冯某丙之妻。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肖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农民,住(略)。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冯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学龄前儿童,住(略),系被上诉人肖某丁之女。
法定代理人即原审被上诉人肖某丁,系原审被上诉人冯某戊之母。
四原审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冯某己,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农民,住湖南省湘潭县X镇X村东风组(全权代理)。
四原审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某香,湖南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许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即原审上诉人陈某某,系原审被告许某庚之母。
三原审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宾福臻,湖南省湘潭市潭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全权代理)。
原审上诉人陈某某、许某乙、李某某与原审被上诉人冯某丙、张某某、肖某丁、冯某戊以及原审被告许某庚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于二OO七年十二月十四日作出(2007)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陈某某、许某乙、李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二OO八年三月二十七日作出(2008)潭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被上诉人冯某丙、张某某、肖某丁、冯某戊不服,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该院信访办转至本院复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二OO九年七月二十二日本院作出(2009)潭中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2009年10月15日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上诉人陈某某、李某某、原审被告许某庚等四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宾福臻及原审被上诉人冯某丙等四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冯某己、黄某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7年9月10日,一审原告冯某丙等四人起诉至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称,因一审被告许某庚无证驾驶摩托车与冯某华的摩托车相撞,导致冯某华受伤抢救无效死亡,要求赔偿损失13.1268万元,一审被告许某庚、陈某某、许某乙辩称,冯某华应负事故主要责任。一审被告李某某辩称,本人不是实际车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或连带责任。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7年7月26日17时30分,被告许某庚驾驶湘x两轮摩托车沿湘潭县X镇X村级水泥公路由该县X镇X村往云石公路方向行驶,途经石潭镇X村力争组地段,与冯某华(系原告冯某丙之子)驾驶的由石潭镇X村方向左转弯进入云石公路的湘x两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冯某华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许某庚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事后,经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现场进行勘验、痕迹检验及走访调查,该队于2007年8月27日作出第2007-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许某庚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遇紧急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是发生本次交通事故的原因之一,许某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和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冯某华驾驶机动车忽视交通安全,在进入道路时未停车让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和《湖南省实施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亦应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冯某华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07年7月31日死亡。另查明,原告方的经济损失如下:1、死亡赔偿金x.20元(2007年度湖南省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3389.81元/年×20年);2、丧葬费8925元(2007年度湖南省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x元÷2);3、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含原告冯某丙、张某某、冯某戊的扶养费在内);4、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x元;5、冯某华住院抢救费用x.76元;6、冯某华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0元(5天×12元/天);7、冯某华住院期间护理费117.95元(2007年度湖南省全省农业平均工资8610元×5天÷365天/年);8、原告方亲属处理冯某华丧事的误工费471.78元(2007年度湖南省全省农业平均工资8610元×10天÷365天/年/人×2人);合计人民币
x.69元。本案交通事故受害人冯某华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有冯某丙(父)、张某某(母)、肖某丁(妻)、冯某戊(女),即本案的四原告。原告方已于诉前收到了被告方支付的赔偿现金人民币x元;被告许某乙系湘x摩托车的实际车主,被告李某某系湘x摩托车在车辆管理部门登记的法定车主。
根据原告方的申请,一审法院于2007年9月4日依法向双方当事人下达了(2007)潭民一初字第689-X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裁定对被告方的有关财产在x元范围内予以查封或冻结,并已对被告陈某某的存款人民币5000元予以冻结,对被告李某某的湘x农用汽车一辆予以就地查封及存款人民币
x元予以冻结。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一审审理认为:(一)2007年7月26日,被告许某庚在公路上无证、超速驾驶摩托车与冯某华驾驶的左转弯进入公路的摩托车发生相撞的交通事故,被告许某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和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主观上存在一定过失,依法应当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百分之五十的民事责任;(二)冯某华驾驶摩托车进入公路时未停车让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和《湖南省实施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主观上亦存在一定的过失,依法应当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百分之五十民事责任。因冯某华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其应当享有的民事权利依法由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共同享有;(三)被告许某庚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已另行起诉解决,本案不予审理;(四)原、被告双方针对更改本案责任划分的主张,因均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本院均依法不予采信;(五)因被告许某庚系未成年人,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依法由其监护人即被告陈某某、许某乙共同承担。此外,被告许某乙作为肇事的湘x摩托车的实际车主,亦应依法连带承担该摩托车所发生的交通事故带来的民事赔偿责任;(六)被告李某某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01)民一他第X号《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不应对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复函》的精神,认为他既不能支配该车的营运,也不能从该车营运中获得利益,故他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也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抗辩意见,因该文不是司法解释,没有法律约束力,作为湘x摩托车的法定车主,被告李某某未能尽到管理职责,依法应当对被告许某庚、陈某某、许某乙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此,对被告李某某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许某庚、陈某某、许某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冯某丙、张某某、肖某丁、冯某戊因冯某华在交通事故中死亡所造成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x.85元(被告方已付x元,尚欠x.85元未付),其余损失x.85元由原告冯某丙、张某某、肖某丁、冯某戊共同负担;二、由被告李某某对上述第一项中被告许某庚、陈某某、许某乙共同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冯某丙、张某某、肖某丁、冯某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6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052元,合计3412元,由原告冯某丙、张某某、肖某丁、冯某戊共同负担1712元,由被告许某庚、陈某某、许某乙、李某某共同负担1700元。
宣判后,陈某某、许某乙、李某某均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原判对被上诉人的经济损失计算错误:1、丧葬费计算错误;2、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错误;3、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计算;4、冯某华的医疗费用x.76元已在有关保险部门报销;5、应按2006—2007年度的赔偿标准计算有关损失;二、原判判令上诉人李某某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上诉人李某某仅是借身份证给许某乙办理摩托车入户手续,许某乙是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李某某对该车既不能支配营运,也不能从该车的营运中获得利益,故李某某不应对该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任何责任,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一、二项,判令李某某对被上诉人的损失不承担责任,并判令李某某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冯某丙、张某某、肖某丁、冯某戊共同答辩认为,上诉人李某某将摩托车借给未成年人许某庚具有过错,李某某应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外,责任认定书认定的责任不正确。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二审查明,因冯某华死亡给被上诉人冯某丙、张某某、肖某丁、冯某戊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3117.74元/年(为2006—2007年度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0年=
x.8元;2、丧葬费6859.02元(2006—2007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3、被扶养人冯某丙、张某某、冯某戊的生活费共计2756.43元/年×20年=x.6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x元;5、冯某华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0元;6、冯某华住院期间护理费117.95元;7、冯某华的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471.78元,以上合计x.15元。冯某华的住院抢救费用x.76元已由湘潭县X镇X村合作医疗管理站支付,发票原件存于该站。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认为:原审被告许某庚违反交通法规,无证、超速驾驶摩托车,遇紧急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应负本次交通事故50%的责任。由于许某庚系未成年人,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依法由其监护人即上诉人陈某某、许某乙共同承担。死者冯某华忽视交通安全,驾驶摩托车进入公路时未停车让行,也应负事故50%的责任。冯某华已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其应当享有的民事权利依法由其第一顺序继承人即被上诉人冯某丙、张某某、肖某丁、冯某戊共同享有。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为2007年7月26日,故计算四被上诉人各项损失应以2006—2007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为依据,所计算的死亡赔偿金应为
x.8元、丧葬费应为6859.02元。冯某华的被扶养人有3人,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数额分别为:冯某丙2756.43元/年×20年÷2人=x.3元;张某某2756.43元/年×20年÷2人=x.3元;冯某戊2756.43元/年×16年÷2人=x.44元,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即2756.43元,则三被扶养人生活费经计算应为2756.43元/年×20年=x.6元;冯某华的抢救费
x.76元已由湘潭县X镇X村合作医疗管理站支付,被上诉方的该项损失已不存在,故该费用不应再由三上诉人及原审被告许某庚来承担。原判对该项费用重复计算不妥,本院不予支持。冯某华的死亡给其家人造成了精神上的痛苦,原判酌情认定
x元精神抚慰金,本院予以认可。综上,上诉人提出原判对被上诉人的经济损失计算错误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因我国实行机动车登记公告制度,登记车主即是车辆所有人,故上诉人李某某是许某庚所驾摩托车的法定车主,对该车具有管理义务,李某某称是许某乙借其身份证办理的入户手续,证据不足,且其应当预见到机动车对他人财产及人身潜在的危害,为最大限度地保护受害人的权益,李某某应对此次事故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认为李某某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依据的上诉理由不成立。综上所述,原判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维持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2007)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二、变更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2007)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由上诉人陈某某、许某乙、原审被告许某庚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赔偿被上诉人冯某丙、张某某、肖某丁、冯某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08元(减去已付的x元,尚应付x.08元)。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3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75元,财产保全费1052元,共计5487元,由上诉人陈某某、许某乙、李某某、原审被告许某庚共同负担3292元,被上诉人冯某丙、张某某、肖某丁、冯某戊共同负担2195元。
本院再审过程中,原审被上诉人冯某丙、张某某、肖某丁、冯某戊称:二审判决认定“冯某华的抢救费x.76元已由湘潭县X镇X村合作医疗管理站支付,该项损失已经不存在”,没有任何依据。冯某华的该笔抢救费湘潭县X镇X村合作医疗管理站只报销了5000元。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间为2007年7月26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明确规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的上一统计年度”,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间是2007年12月份,本案应当依据湖南省统计局2006年度统计的数据计算有关损失,一审法院的依据是正确的,二审法院改判时依据的是2005年度统计的数据明显与法律规定不符。请求依法撤销二审法院(2008)潭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维持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2007)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原审上诉人陈某某、许某乙、李某某以及原审被告许某庚辩称:被上诉人要求认定“冯某华抢救费x.76元”没有依据,该笔费用在本案一、二审诉讼时均无原始发票印证,且已到当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赔付处理。另外,原审上诉人提出对死者人身损害的赔偿标准要求按2007年度计算,依照交通事故赔偿的标准的年度界限的规定,即每年的十月一日前后“为一年度”的界定期。冯某华死于的交通事故发生时间为2007年7月份,那么,该事故的处理标准则适应2006年的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二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二审判决。
本院再审过程中,原审被上诉人冯某丙等向本院提交了2007年8月8日“湖南省湘潭县X镇X村合作医疗管理站住院补偿审核表”和2008年4月9日“湘潭县X村合作医疗管理站证明”各一份,欲证明冯某华在该站按最高标准仅领取了5000元医疗补偿款。
被申请人陈某某、许某乙、李某某以及原审被告许某庚均未向本院提交任何新证据。
本院再审查明:(一)2007年8月8日湖南省湘潭县X镇X村合作医疗管理站住院补偿审核表和2008年4月9日湘潭县X村合作医疗管理站的证明证实,冯某华住院期间的抢救费为x.76元,原审被上诉人于2007年8月8日在该站按最高标准领取了5000元医疗补偿款。(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死亡赔偿金等的计算标准应依“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的相关统计数据确定。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间是2007年12月,其上一统计年度应为2006年,一审核算相关损失的依据是正确的。二审所依据的省交警部门公布的2006-2007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的相关数据实为2005年度的统计数据,与司法解释的规定不符。综上,再审能够认定的基本事实与一审无异。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被告许某庚违反交通法规,无证、超速驾驶摩托车,遇紧急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应负本次交通事故50%的责任。由于许某庚系未成年人,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依法由其监护人即原审上诉人陈某某、许某乙共同承担。死者冯某华忽视交通安全,驾驶摩托车进入公路时未停车让行,也应负事故50%的责任。冯某华已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其应当享有的民事权利依法由其第一顺序继承人即原审被上诉人冯某丙、张某某、肖某丁、冯某戊共同享有。对因冯某华死亡而发生的损失,应按一审所认定的数额核减已报医保5000元后予以认定,由双方当事人分担。原判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本院(2007)潭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本院(2007)潭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和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2007)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由原审上诉人陈某某、许某乙、原审被告许某庚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赔偿原审被上诉人冯某丙、张某某、肖某丁、冯某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85元(含已于诉前支付的x元和二审生效后已执行的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其余损失由原审被上诉人冯某丙、张某某、肖某丁、冯某戊共同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360元,财产保全费105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75元,共计5487元,由原审上诉人陈某某、许某乙、李某某、原审被告许某庚共同负担2743.50元,由原审被上诉人冯某丙、张某某、肖某丁、冯某戊共同负担2743.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某强
审判员韩小平
审判员文会福
二OO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吴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