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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丙、徐某某、韩某丁、岳某某、王某戊犯盗窃罪,被告人王某戊、张某甲、张某己、张某庚、勾某某、王某辛、李某某、曹某某、刘某壬、马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刘某乙,河南大为(略)事务所(略)。

原审被告人韩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韩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王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张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张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王某辛,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刘某壬,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韩某丙、徐某某、韩某丁、岳某某、王某戊犯盗窃罪,被告人王某戊、张某甲、张某己、张某庚、勾某某、王某辛、李某某、曹某某、刘某壬、马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二○一○年七月一日作出(2009)南刑二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自2008年2月18日至2008年8月5日期间,被告人韩某丙、徐某某、韩某丁、岳某某、王某戊分别结伙,携带铁丝钩、扳手、起子、解码器等作案工具,先后窜至河南省南阳市、方城县、邓州市、新野县、新郑市、平顶山市、叶县、鲁山县、湖北省襄樊市等地共盗窃作案29次,盗窃机动车辆31台,共计价值人民币x元。所盗窃的机动车辆通过被告人王某戊、张某甲、张某己、张某庚销售给被告人勾某某、王某辛、李某某、曹某某、刘某壬、马某某等人。其中,被告人韩某丙参与盗窃作案29次,盗窃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x元;被告人徐某某参与盗窃作案20次,盗窃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x元;被告人韩某丁参与盗窃作案9次,盗窃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x元;被告人岳某某参与盗窃作案4次,盗窃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x元;被告人王某戊参与盗窃作案1次,盗窃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x元。

被告人王某戊、张某甲、张某己、张某庚、勾某某、王某辛、李某某、曹某某、刘某壬、马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其中,王某戊收购、转卖盗窃来的车辆10台,共计价值人民币x元;张某甲收购、转卖盗窃来的车辆11台,共计价值人民币x元;张某己收购、转卖盗窃来的车辆7台,共计价值人民币x元;张某庚收购、转卖盗窃来的车辆4台,共计价值人民币x元;勾某某收购盗窃来的车辆1台,共计价值人民币x元;王某辛收购盗窃来的车辆1台,共计价值人民币x元;李某某收购盗窃来的车辆1台,共计价值人民币x元;曹某某收购盗窃来的车辆1台,共计价值人民币x元;刘某壬收购盗窃来的车辆1台,共计价值人民币x元;马某某收购盗窃来的车辆1台,共计价值人民币x元。案发后,部分被盗车辆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盗车主×××、×××、×××、×××、×××、×××、×××、××、×××、×××、××、×××、×××、×××、×××、×××、×××、×××、×××、×××、×××、×××、××、×××、×××、×××、×××的陈述及被盗单位南阳市X路管理局的报案材料证实其车辆被盗。

2、各被盗车主提供的机动车行驶证、购车凭证等资料证实了被盗车辆的情况。

3、公安机关制作的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案发后部分车辆被追回、发还。

4、公安机关制作的扣押物品清单、照片证实:从被告人韩某丙处扣押了作案用的黑色尼桑公爵王某车一辆、盗窃汽车的专用汽车解码器1个、干扰器2个、自制开锁工具5个、汽车点火开关连线2个。

5、各被告人对上述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且能相互印证。并有被告人徐某某、韩某丙对作案现场指认照片和笔录,河南省南阳市物价局宛价鉴字(2008)第19、191、223、X号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在案佐证。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韩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韩某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岳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王某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张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张某己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张某庚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勾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王某辛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曹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刘某壬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x元。马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责令被告人韩某丙、徐某某共同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责令被告人韩某丙、徐某某、韩某丁共同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责令被告人韩某丙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责令被告人韩某丙、徐某某、王某戊共同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责令被告人韩某丙、岳某某共同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

上诉人张某甲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原判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公安机关侦查程序违法,量刑重。

经审理,查明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上诉人张某甲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张某甲归案后,对自己参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事实曾予供述,且与同案被告人王某戊的供述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公安机关对张某甲的讯问地点及制作的讯问笔录均符合法律的规定。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张某甲的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作出的刑事判决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张某甲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甲及原审被告人王某戊、张某己、张某庚、勾某某、王某辛、李某某、曹某某、刘某壬、马某某明知系盗窃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或者销售,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原审被告人韩某丙、徐某某、韩某丁、岳某某、王某戊分别结伙盗窃机动车辆,且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均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能积极协助公安机关追缴赃物,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原审法院在量刑时已给予充分考虑。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张某甲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宣学伟

审判员郑军安

代理审判员张兆青

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高凌云(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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