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史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住房委员会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寇某,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史某因房屋行政撤销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西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史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安晓旗、王某刚,被上诉人洛阳市住房委员会办公室的委托代理人李蕾、闫建国,被上诉人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耀显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涉诉的房产位于某阳市X区X路X号院,房屋所有权人为洛阳手表厂。史某和于某均为洛阳手表厂职工。2002年9月25日,史某与洛阳手表厂就涉诉房产签订租房协议,租期一年。租赁到期后史某与洛阳手表厂没有再续签租房协议。2002年11月21日,洛阳手表厂被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破产还债。2005年5月18日,洛阳手表厂破产清算组召开由清算组成员、房产管理领导小组成员等人员参加的会议,讨论房管小组提出的房产分配和出售方案,其中将涉诉房产分配给了于某。2005年5月26日,史某持尹志强(房产管理领导小组成员之一)签名的条子向洛阳手表厂财物交纳购房款x元。2007年5月24日,于某向产权单位交纳购房款x元。洛阳市住房委员会办公室于2010年3月10日为于某办理了x号产权界定卡。史某对洛阳市住房委员会办公室颁发x号产权界定卡的行为不服,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由于某案是洛阳手表厂在破产清算期间因为房屋分配引发的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1992年11月25日法发(1992)X号《关于某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中第三项“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发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某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之规定,史某的起诉依法不属于某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该起诉应依法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依法予以驳回。原审判决予以受理并作出判决错误,依法应予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西行初字第
X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史某的起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艳红
代审判员蔡美丽
代审判员任海霞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常晓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