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谢某某,男,侗族,居民,住(略)。
被告通道侗族自治县房产管理局,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石某某,该局局长。
本院2011年8月22日受理原告谢某某与被告通道侗族自治县房产管理局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原告谢某某于2011年8月24日以漏列被告诉讼主体为由,向本院提出书面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谢某某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其对自己诉权的合法处分,本院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谢某某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原告谢某某承担。
审判员钟林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杨秋萍
附:本裁定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