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XX,男
委托代理人曾XX,男,湖南苍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XX,男
委托代理人高XX,男,湖南苍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1年3月1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刘XX诉被告唐XX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封加德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木华、人民陪审员刘岗山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黄某平担任记录。
原告刘XX诉称,2007年5月1日,原告承包金云石灰厂,并与唐XX等三人签订了《金云石灰厂经营承包合同》,承包期十年,从2007年5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止。2009年1月31日,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下发江政办发【2009】X号文件,因采石场离国道较近,要求搬迁石灰厂的采石场,原告找被告等人出资搬迁,遭到拒绝,之后由原告个人出资搬迁,被告未出资搬迁就没有股份,且被告于2011年1月7日到石灰厂阻止我生产,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被告是金云石灰厂的股东之一,在合伙未解散、退伙、终止合伙关系之前,原告无权剥夺被告的股权,石灰厂的财产是合伙人的全部财产,不是原告的个人财产。2、因为原告违约没有支付被告的承包款,为追讨承包款,被告只是将石灰厂的电表拉下跌落保险,后经派出所处理后,我已经同意原告继续开工。3、没有实施侵权行为,原告自行停止生产,与被告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1日,王XX、黄XX、刘XX、唐XX为甲方,刘XX为乙方,双方签订了《金云石灰厂经营承包合同》。合同主要内容:王XX占三分之一股、黄XX占三分之一股、刘XX占六分之一股、唐XX占六分之一股;承包期十年,承包款共12万元,分批给付;承包期间石灰厂的有关手续由承包方负责;石灰厂因政策性的重大变动由石灰厂四股东承担;乙方应按时交纳承包款,甲方不得无理干扰乙方生产等。合同履行过程中,乙方刘XX按时交纳了前两年的承包款。2009年1月31日,政府因石灰厂采石点离国道较近,要求整改搬迁。乙方刘XX与另三股东协商搬迁事宜未果,自己个人垫资进行了搬迁。因搬迁费没有得到其他股东的认可和分担,刘XX遂停交了承包款,被告唐XX因此到石灰厂催承包款和阻工。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唐XX不得干扰原告刘XX在金云石灰厂的正常经营、生产;
二、被告唐XX同意补偿原告刘XX经济损失款人民币2000元,此款从原告刘XX应支付给被告唐XX的承包款中扣除(自行扣划);
三、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刘XX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封加德
审判员李木华
人民陪审员刘岗山
二0一一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黄某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