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蔡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蔡某某为与被告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0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直接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等。2010年9月18日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徐向南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兰岚、人民陪审员姚建辉组成合议庭,并向原、被告双方送达了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及开庭传票。2011年7月25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某经合法传唤未某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5月,被告因做生意急需用款,向原告先后借款三次计x元,分别于2010年5月13日、2010年5月14日、2010年6月6日三次出具借条,后经催要,被告一拖再拖,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未某某,未某供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被告出具借条三份,分别载明:“今借蔡某某现金x元正(壹万元)借款人马某某2010.5.X号”、“今借蔡某某现金x元正(壹万元正)马某某2010.5.X号”、“今借到蔡某某现金x元(贰万肆仟元正)借款人马某某2010.6.X号”,原告据此认为被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未某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相关属性,且被告未某某质证,视为放弃对证据的质证权,故对原告提供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5月13日、2010年5月14日、2010年6月6日被告马某某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蔡某某借到现金x元,均向原告出具借条。后经催要未某,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x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被告马某某向原告蔡某某借到现金x元,并出具了借条,双方已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理应偿还借款。故对原告诉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蔡某某借款四万四千元。
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向南
代理审判员申文凤
人民陪审员姚建辉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郭季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