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昌建,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宁某与被告候某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陈昌建,被告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某诉称,2008年2月23日,被告候某向我借款进货,当时我在银行的贷款没有归还,就说你用可以,但是,你应按银行利息支付。于是,被告给我出具借条将x元借走,该款我多次追要未果。为此,要求被告归还我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候某有辩称,借条是我打的,但该款是与原告合伙做生意的款。我还款可以,但不承担利息。况且我已多次归还原告,我有条据为凭。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23日,被告候某向原告宁某出具借条一张,条据注明,今借到现金捌万元整。借款人候某有。2008年2月23日。被告候某借到原告宁某款x元,被告候某认可。在庭审中,原告宁某认可,被告候某已归还款的时间及款额为:2009年8月17日经王某东的手归还x元,2009年12月11日归还4000元,2010年1月28日归还500元,2010年1月4日归还1000元,2月7日归还300元,2月11日归还700元,2011年1月31日归还500元,2010年2月24日归还1000元,2010年8月10日至9月6日多次合计归还600元,2010年10月10日至10月20日3次合计归还350元。以上被告候某共计归还原告宁某款为x元,下欠x元。
本院认为,原告宁某与被告候某有借条为凭。原,被告已构成了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8万元应扣除被告已归还的x元。原告请求的利息,因原,被告借贷合同未有明确约定,应自权力主张时开始计算。在庭审中被告候某辩称,分三次付给原告宁某之妻姜红x元。(条据分%R是:2009年5月19日收到6000元,2009年6月1日借到2000元,2009年6月28日借到2000元),另外在泌阳县健民饺子馆付给原告宁某之妻姜红(其子宁某宇在场)4000元。因原告与姜红于1992年12月31日离婚,故该四笔款应为姜红和被告的经济关系,被告要求抵消欠原告的债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四笔:苏宁某4000元,李玉长4000元,on红x元,吉金昌7400元。因原告宁某不认可,证人未到庭,对原告宁某所提交的证据不具有效抗辨性。双方待条件成就时可另行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候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gQ返还原告宁某现金x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2月2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国家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随本清。
如果未按未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宁某负担500元,被告候某负担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乔国刚
审判员张顺占
审判员罗洪林
二0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