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申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霞,河南豫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X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冀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冯跃春,河南正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新飞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
住所地新乡市北干道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闫新武,河南正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申某因与被上诉人新乡X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留庄营村委会)、河南新飞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飞旅行社)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新乡X区人民法院(2009)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申某为留庄营村村民,2008年9月17日由留庄营村X组织,通过新飞旅行社安排申某和其他老年村民去大连旅游。2008年9月19日下午,在大连观看景点上电梯时,由于该景点电梯抖动造成申某前面的村民摔倒,并将申某砸到,致使其受伤。之后在大连医科大学附属二院骨科检查治疗,返回新乡X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申某的伤情经鉴定为七级伤残。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人身权益应受法律保护,申某在大连旅游过程中因该旅游景点的电梯抖动造成走在申某前面的村民摔倒,并将其砸伤,致使申某受伤。申某的受伤与留庄营村委会和新飞旅行社之间无因果关系,留庄营村委会和新飞旅行社对此亦无过错,申某没有证据证明留庄营村委会和新飞旅行社在对申某的服务中存在违约行为,故申某要求留庄营村委会和新飞旅行社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原告申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90元,由原告申某承担。
申某上诉称:2008年9月17日在留庄营村X组织安排下,通过和新飞旅行社签订旅游合同,申某和其他60岁以上的人员近百人按照留庄营村X组织安排,一起去大连旅游,2008年9月19日下午5点左右,在一个景点上电梯时,因现场没有人员组织疏导,致多个人员拥挤翻倒,将申某砸翻躺倒在地,腿部受伤。第二天申某在其丈夫的陪同下,到大连医科大学附属二院骨科检查治疗,医生认为系左膝交叉韧带损伤。从大连回到新乡X村委会和新飞旅行社拒绝治疗的情况之下到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被确诊为左腿交叉韧带损伤。申某认为留庄营村委会和新飞旅行社在旅游活动中未全面履行义务,存在过错,因此给申某造成的损害,应由留庄营村委会和新飞旅行社承担。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留庄营村委会和新飞旅行社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留庄营村委会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新飞旅行社辩称:旅行社已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不应对申某受伤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19日下午,申某在大连观看景点准备乘自动扶梯上行时,由于前面的人员拥挤翻到致使申某受伤。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作为提供旅游服务的经营性组织,新飞旅行社在安排申某等老年人乘电梯旅游过程中,未对电梯可能危及人身安全的事项向申某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也未采取如组织人员做好疏导防止危害发生等项必要措施,致使申某在乘电梯时身体受到伤害。留庄营村村委会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申某请求留庄营村村委会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事故发生后,新飞旅行社未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因此,新飞旅行社在提供旅游过程中未全面履行义务,存在过错,应当就其违约行为对申某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申某虽系农村X村,其主要消费地为城市,故对申某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以及误工费均应依照200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x元"年的标准进行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因申某未能举证证明护理人员因护理其住院而实际减少的收入数额,故本院对申某主张的护理费按照新乡市护理用工月平均收入800元标准计算两人,其护理费为800元/月÷30天×23天×2人=1226.67元。申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x.8元、护理费1226.67元、残疾赔偿金为x元"年×20年×40%=x元、交通费酌定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元、营养费230元、鉴定费700元、误工费自2008年10月31日计算至2009年5月30日共212日,x元"年÷365天×212天=7684.85元,以上合计为x.32元。因本案属违约与侵权竞合,申某在原审选择的是违约之诉,故申某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申某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新乡X区人民法院(2009)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河南新飞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申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x.32元。
三、驳回申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890元,由申某负担890元,河南新飞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890元,由申某负担890元,河南新飞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为便于结算,申某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890元除其应负担的部分外,下余部分不予退还,待本判决执行时一并结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史磊
审判员沈志勇
审判员王某卿
二○一一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李书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