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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某印刷器材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某商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印刷器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滕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在上海某印刷器材有限公司工作。

被告上海某商务有限公司。

原告上海某印刷器材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某商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明华独任审判。因被告目前经营场所不明,本院采用公告方式送达诉讼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4月26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印刷器材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11月29日至2008年3月8日期间发生业务往来,由被告向原告购买PS版。截止至2008年12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36,168.80元。此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托不还。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6,168.80元。

原告为此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2月25日签订的《购销合同》原件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华光PS版,单价每平方米35元(含税价、配药水)。付款方式:以送货发票日期为准,30天内结清货款,以此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

2、2007年11月29日至2008年3月8日期间的发货单原件7张、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三张,以此证明被告共向原告购买了价值36,168.80元PS版的事实;

3、2008年12月24日的对账单复印件(系传真建立)一张,以此证明被告向原告确认欠款36,168.80元的事实。

被告上海某商务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由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发货单、增值税发票以及对账单等证据印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该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平等基础上建立,反映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供货给被告后,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当庭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某商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印刷器材有限公司货款36,168.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04.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八十四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

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

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

……。

审判长杨明华

审判员张静

代理审判员邹惠贤

书记员池晓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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