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苏某
被告秦某
第三人上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本院在审理原告苏某诉被告秦某、第三人上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0年6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撤回起诉,未有不妥,可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15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郝晓鹃
书记员汪诗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