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红艳,河南王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沈小辉,河南王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王某丙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红艳、沈小辉,被告王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王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2009年7月9日19时左右,被告王某乙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中州西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逆向行驶至广文路西100米处时,将骑电动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该处的原告王某甲撞倒,造成原告王某甲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随后,原告王某甲被送入一拖集团中心医院(东方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原告王某甲伤情为:1、额面软组织挫裂伤;2、脑震荡;3、头皮挫裂伤;4、眼眶骨折;5、鼻骨骨折;6、面瘫。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仅支付少部分医疗费后便不管不问。后原告王某甲到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以下简称洛阳正骨医院)进行进一步治疗。2009年7月20日,洛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乙应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甲不承担该起事故的责任。经洛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委托,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09]临鉴字第X号伤残鉴定书,结论为原告王某甲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该起交通事故给原告王某甲的身心造成了严重损害,并给原告王某甲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王某甲就相关赔偿事宜同被告王某乙数次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x.04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王某乙辩称,事故发生后被告对原告王某甲及时救治,并支付5920元的医疗费,因为原告王某甲提出不合理要求,被告王某乙无法与原告王某甲达成调解意见。
被告王某丙辩称,本案是被告王某乙与原告王某甲所发生的事故,被告王某丙不知情,本案与被告王某丙无关。
经审理查明,王某丙与王某乙系父子关系。2009年7月9日19时33分,王某乙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洛阳市涧西区X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逆向行驶时,遇王某甲骑电动自行车沿该道路由西向东行驶相撞,致使二轮摩托车前部与电动自行车前部接触,造成车辆受损、王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洛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以下简称交警三大队)作出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乙应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甲不承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当日,王某甲被送到洛阳东方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额面软组织挫裂伤;2、脑震荡;3、头皮挫裂伤;4、眼眶骨折;5、鼻骨骨折;6、面瘫。王某甲在该院住院治疗至2009年7月26日,住院18天,花去医疗费7835.60元。出院后,王某甲多次到洛阳东方医院治疗或购药合计费用1432.90元。2009年9月15日至2009年9月17日,王某甲在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其费用为1259.60元。2009年11月26日,王某甲在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因治疗其费用为160元。另查明,王某甲多次在药店购药合计费用为737元。2009年11月10日,经交警三大队委托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对王某甲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进行伤残等级评定,其结论为:王某甲的伤残等级为十级。2009年8月7日,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豫金剑司鉴中心[2009]法医评字第X号医疗评估意见书,评估意见:王某甲的损伤住院期间需陪护1人,出院后门诊治疗,休息70日,后期面部挫裂伤修复费用约需2000元人民币。
另查明:王某平系王某甲胞妹,在王某甲住院期间,由王某平陪护。王某平在洛阳市军宝齿轮有限公司工作,其公司出具证明“我单位职工王某平,因其姐王某甲发生交通事故,于2009年7月10日开始一直在陪护治疗,在陪护期间,单位停发本人工资”,并出具王某平在2009年4月工资为1500元,2009年5月工资为1540元,2009年6月工资为1440元,即王某平平均工资为1493元。王某甲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在洛阳市涧西昌盛五金水暖商店工作,每月工资为900元。
又查明,河南省宜阳县X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内容:“我村村民王某乙于2008年元月起一直在外打工,没有和父母一起生活。”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和财产权利不可侵犯,任何单位和个人造成公民人身和财产损害的,应给予经济赔偿。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发生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某乙应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某乙在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时已满16周岁,且在外打工,本院视其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本案纠纷应由被告王某乙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赔偿数额,1、医疗费x.10元,王某甲在交通事故中受到伤害,在洛阳东方医院医药费共计9268.50元,在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医药费共计1419.60元,以上费用合计x.10元;外购药737元,因该发票未写明购药名称及用途,本院不予支持。2.护理费1044.96元,王某甲在洛阳东方医院住院18天,在洛阳正骨医院住院3天,共住院21天,由1人护理,护理人王某平月平均工资为1493元/月,日平均工资49.76元/天,护理费为1044.96元(49.76元/天×21天);3、误工费3690元,王某甲交通事故发生前在洛阳市涧西昌盛五金水暖商店工作,月工资900元,日平均工资为30元/天,误工期从交通事故发生之日至伤残评定之日123天,合计3690元(30元/天×123天);4.关于王某甲在住院期间的营养费和伙食补助费问题,应按有关规定给予补偿,每日分别按30元和10元计算,合计840元;5、交通费200元,王某甲因交通事故住院,但其请求要求赔偿乘坐出租车费350元,本院认为应适当减少,应按200元计费较妥;6、伤残赔偿金x元,按200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赔偿年限20年×伤残等级十级10%=x元;7、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因原告王某甲受到被告王某乙的交通事故伤害,身体致残,被告王某乙应给原告王某甲适当的精神损害赔偿,应给付2000元,鉴定费1000元,应由被告王某乙承担。以上费用合计x.06元,被告王某乙已支付5800元,还应支付x.0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乙赔偿原告王某甲医疗费x.10元。
二、被告王某乙赔偿原告王某甲护理费1044.96元、误工费3690元、营养费和伙食补助费840元。
三、被告王某乙赔偿原告王某甲交通费200元。
四、被告王某乙赔偿原告王某甲伤残赔偿金x元。
五、被告王某乙赔偿原告王某甲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六、被告王某乙支付原告王某甲鉴定费1000元。
七、驳回原告王某甲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至六项合计x.06元,扣除被告王某乙已支付5800元,余x.06元,由被告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某甲支付。逾期支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0元,由被告王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广南
人民陪审员胡宝红
人民陪审员张芝政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刘会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