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1年11月25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2011年12月22日由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2012年1月16日由延津县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延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人王某自愿认罪,在征得延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秦某某的同意后,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常建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1年10月30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227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延津县盐厂桥东侧时,与由北向南横过机动车道的被害人郭某乙驾驶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郭某乙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王某驾车逃逸。之后,被告人王某返回肇事现场,主动向延津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经延津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近亲属x元,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尹某、郭某乙证言;尸体检验报告书、延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何振礼
审判员王某明
审判员申长林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申建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