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某某(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司某某,某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祁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祁某某,男。
被告周某某,女。
被告祁某某,女。
法定代理人祁某某(祁某某之父)。
被告沈某某,女。
上列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
第三人祁某某,男。
原告林某某诉被告祁某某、周某某、祁某某、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于2007年12月19日通知祁某某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依法由审判员谢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祁某某、周某某、祁某某、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第三人祁某某(暨被告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某诉称,2005年7月14日,被告祁某某、周某某、祁某某、沈某某与原告签订《房产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4万元,月息1.8%,借期自2005年7月14日至2005年9月13日,逾期利息为每日千分之三。合同签订当天,原、被告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被告将本市宝山区X村X号XXX室房屋作第二次抵押。原告将44万元交付被告,被告出具了收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及利息,原告委托(略)于2007年5月16日发送(略)函,被告祁某某于2007年6月4日归还了本金200元,尚欠439,800元。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439,800元,按月息1.8%的标准支付两个月的借款利息15,840元,并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支付逾期还款利息352,000元(自2005年9月13日至履行日止),如被告不能归还借款及利息,原告有权申请实现抵押权,不足部分由被告清偿。
被告祁某某、周某某、祁某某、沈某某辩称,向原告借款的是第三人祁某某,而且只借到40万元,被告自2005年7月至2006年1月,先后向原告还款1.98万元,另外又还了几万元,再加上原告预扣的钱款,总计还款本金是228,200元,从44万元借款中扣除后,目前还有211,800元本金未还;借款利息确实未归还,因合同约定的利息过高,被告无力承担,最多按银行同期利率还利息;因实际借款人并非被告而是祁某某,故应由祁某某承担还款义务。
第三人祁某某述称,同意被告的辩称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5年7月14日,原告林某某(乙方)与被告祁某某、周某某、祁某某、沈某某(甲方)签订《房产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因经营和生活需要,向乙方借款44万元,借款利息为每月1.8%,乙方已知晓该房产已向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分行抵押贷款20.5万元,贷款期限为2000年11月至2010年11月,本次抵押为余额抵押,双方约定房产权利价值为65万元;借款期限自2005年7月14日起至2005年9月13日止,借期2个月,到期一次性全额归还;甲方以位于某某三村X号XXX室的房产作抵押,向乙方提供担保,并于本合同签订后到宝山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乙方在《房地产登记证明》办妥后二天内将借款全额支付给甲方;抵押期限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甲方履行本合同完毕止;甲方如未按合同规定归还借款,甲方应向乙方承担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为每日千分之三。同日,原、被告办妥将某某三村X号XXX室房屋抵押在原告名下的手续。被告在一份《预付房款收据》上签名,该收据载明收款方式为“现金/支票”,预付房款金额为“人民币肆拾肆万元整,(小写)440,000元”。2007年6月4日,原告出具一份收条,内容为“今收到祁某某还款贰佰元整,还欠人民币肆拾叁万玖仟捌佰元整。”该收条落款处有被告祁某某的签名。
审理中,被告及第三人表示,第三人祁某某系被告祁某某的弟弟,因做生意缺资金,通过中间人与原告结识,考虑到被告名下有房产可作抵押,于是由被告出面为第三人向原告借款;借款的商谈及操作均由第三人进行,被告并未参与,只是负责签订合同;2005年7月14日,在交易中心办完手续后,原告让其公司的财务将钱款转到第三人的帐户内,因为借贷双方口头约定的月利率是4.5%,而且原告需要预先扣除2个月的利息,所以实际划至第三人帐户内的款项是40万元,过了几天,原告通过中间人又补给第三人400元现金;借款后,第三人从2005年9月起每月还给原告19,800元,共还了7个月,又于2006年中秋节期间还给原告2万元现金,后又将3万元现金打入原告的工商银行帐户。第三人为证明其主张,出示一张2006年11月24日,金额为3万元,户名为原告的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原告表示,本案的借款人应为四名被告,还款应由被告承担,至于第三人表示系其本人向原告借款,该行为属于债务加入,故第三人和被告应共同向原告还款;被告实际借款就是44万元,2005年7月14日在宝山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完抵押手续后,原告在自己的车里交给被告一部分现金,其余的款项是以银行转帐的方式划到借款人指定的帐户内,但具体转帐金额以及银行帐户名称已记不清了;对于被告及第三人主张的3万元的还款情况予以认可,该笔款项是第三人代被告向原告归还的利息,借款期限内按月息1.8%计算,借款期限外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其余款项未收到;原、被告没有约定过月息是4.5%;200元的收条是为了诉讼时效的问题才出具的。
上述事实,有《房产抵押借款合同》、他项权证、《预付房款收据》、收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在民间借贷中,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根据原、被告签订的《房产抵押借款合同》,能够反映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合同对借贷主体、借款期间利息的约定应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虽然原告在本案中自愿将逾期利息由合同约定的每日千分之三变更为每日千分之一,但仍超过相关标准,故对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保护。关于原告向被告出借款项的金额,被告及第三人认为共收到400,400元,原告认为实际出借的款项就是44万元。本院认为,民间借贷合同具有实践性特征,原、被告所签订的《房产抵押借款合同》体现了借贷双方的合意,被告也在金额为44万元的《预付房款收据》上签名,但原告未能陈述钱款交接的确切情况,对具体转帐金额以及银行帐户名称均称记不清,该情节有悖于常理,原告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借款金额为44万元的事实。鉴于被告及第三人均确认原告借款金额为400,400元,该陈述应视为对事实的自认,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还款的金额,被告及第三人认为先后归还过原告228,200元,因第三人仅就3万元的还款提供了相关证据,原告对此也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部分还款予以确认,对其余还款,因被告及第三人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确认。根据法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约返还借款的,应根据合同约定或国家的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由于3万元的还款时间发生于X年X月X日,此时已超过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在原、被告及第三人就该笔还款的确切用途系为支付本金还是利息产生争议的情况下,本院按交易习惯确定该款应属于对利息部分的还款,其中14,414.40元系2个月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余款15,585.60元系属于逾期利息部分。综合上述分析,被告作为借款合同的债务人应返还原告借款本金400,400元,并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自2005年9月14日至本案生效日止的逾期利息,其中应扣除已支付的15,585.60元逾期利息。原告有关要求被告支付两个月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第三人应按债务加入之法理与被告共同承担还款义务,本院认为,第三人对借款事实的述称其前提是被告并非借款人,故该行为并非债务加入,原告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准许。由于被告因借款而将本市X村X号XXX室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故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在不履行债务的情况下,原告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按抵押登记顺序优先受偿,不足部分仍由债务人清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祁某某、周某某、祁某某、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林某某借款人民币400,400元;
二、被告祁某某、周某某、祁某某、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林某某自2005年9月14日起至本案生效日止的逾期利息(其中应扣除已付的15,585.60元);
三、被告祁某某、周某某、祁某某、沈某某如到期不履行上述义务,原告林某某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本市X村X号XXX室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按抵押登记顺序优先受偿,不足部分仍由被告清偿;
四、原告林某某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938元,由原告林某某负担579元,被告祁某某、周某某、祁某某、沈某某负担5,3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谢斌
书记员周某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