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男。
被告李某某,女。
被告陈某某,男。
被告陈某某,男。
被告陈某某,女。
上述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蔡某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陈某某、陈某某、陈某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潘某某,被告李某某、陈某某、陈某某、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债务人陈某某生前于2007年12月1日向原告借款122,360元,并约定利息按每年8%计算,借款期限一年,被告为此向原告出具《借款凭证(代收据)》。2008年3月,陈某某突然病故,留有包括某某五金实业有限公司、某某金属纽扣制品厂等财产。被告李某某、陈某某、陈某某、陈某某系陈某某的法定继承人。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从继承陈某某的遗产中清偿陈某某生前所借原告借款本金122,360元及截至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按年息8%计)。
被告李某某、陈某某、陈某某、陈某某辩称,对原告诉称的借款金额本金有异议,并非原告诉请的金额,在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已获得陈某某遗产的情况下,不应由被告承担还款责任,根据继承法的规定,被继承人的债务应在被继承人遗产范围内清偿,没有遗产就不应清偿债务,即便要承担也仅是从所继承的陈某某的遗产中承担还款义务。
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1日,陈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款凭证(代收据),主要内容为:“兹有陈某某总经理于2006年6月1日向刘某某同志借款人民币10.6400万元,期限自2006年6月1日至2007年6月1日止,年限一年,年息10%,到期还款付息或者办理续借凭证手续。借款人:陈某某。”
另查明,李某某系陈某某之妻,陈某某、陈某某、陈某某系陈某某的子女。陈某某于2008年3月17日死亡,
审理中,原、被告均确认,陈某某死亡后的法定继承人为被告李某某、陈某某、陈某某、陈某某。
原告表某,原告最初于2006年6月1日借给陈某某106,400元,借期1年,年息10%,由于期限届满后陈某某未还款,因此原告又与陈某某于2007年12月1日签订了一份借款凭证,本金按122,360元计算,其中的15,960元是从2006年6月1日至2007年12月1日的利息,由于原告要求陈某某在(略),陈某某就将借款凭证拿走,因陈某某死亡,原告无法取回那份借款凭证,故由案外人暨本案原告的代理人潘某某出具情况说明。原告为此出示盖有潘某某印章的《关于借款凭证的说明》。被告表某,原告所称的2007年12月1日的借款凭证不在被告处,无法确认该凭证的形成情况,原告只能根据2006年6月1日的借款凭证主张权利。原告同意按2006年6月1日的借款凭证主张权利,要求被告归还本金106,400元,并按年息10%的标准承担自2006年6月1日至2007年6月1日的利息,以及2007年6月2日至判决生效日止的相应利息。被告对此无异议。
以上事实,有借款凭证、户籍资料、借条及当事人陈某等证据为证,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陈某某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凭证,能够反映原告与陈某某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借款凭证能够反映陈某某的真实意思表某,本院予以确认。由于陈某某已死亡,陈某某的法定继承人应从所继承的陈某某遗产中清偿陈某某生前债务。鉴于本案审理中,原、被告已就相关债务已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陈某某、陈某某、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从所继承的陈某某遗产中归还原告刘某某借款人民币106,400元;
二、被告李某某、陈某某、陈某某、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从所继承的陈某某遗产中支付原告刘某某上述款项自2006年6月1日至本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其中2007年6月1日前的利率按年息10%计算,2007年6月2日后的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406元,由被告李某某、陈某某、陈某某、陈某某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谢斌
书记员周奕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