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诸某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陆某甲(系原告舅舅),男,住(略)。
被告陆某甲,女,汉族,住(略)。
被告陆某甲,男,汉族,住(略)。
被告桂某某,女,汉族,住(略)。
被告陆某乙,女,汉族,住(略)。
上述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诸某某诉被告陆某甲、陆某甲、桂某某、陆某乙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益美芳独任审判,于2009年8月6日、8月21日、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陆某甲,被告陆某甲、陆某甲、桂某某、陆某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诸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陆某甲于2002年1月15日登记结婚,于2009年6月8日登记离婚。被告陆某甲、桂某某系被告陆某甲之父母,被告陆某乙系被告陆某甲之妹。2003年6月13日,原告将户口迁至被告处,2005年10月,原、被告经申请批准在被告处建造二上二下房屋(占地面积29平方米)。因上述房屋在离婚时未予分割,故起诉,要求系争房屋中东面楼上一间的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
被告陆某甲、陆某甲.桂某某、陆某乙共同辩称,系争房屋由原、被告五人申请建造,但建房款均由被告陆某甲、桂某某出资。因为当时考虑到要动迁,故原告将其户口迁至被告处。系争房屋中原告仅享有五分之一产权。因原告与被告陆某甲已离婚,且原告在其父母处也共同申请建造过房屋,故被告同意支付原告该房屋折价款(按系争房屋的五分之一计算,每平方米8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诸某某与被告陆某甲于2002年登记结婚,2003年6月,原告的户口迁入被告住所地(浦东新区X村某号)至今。2005年10月,原、被告共同申请在上述房屋的北面建造二上二下房屋(占地面积29平方米,楼梯外接),被告方当时已另有占地92平方米的二上二下房屋。2009年6月8日,原告诸某某与被告陆某甲登记离婚。因双方对上述房屋未予分割,遂原告起诉,诉请如前。
上述事实,有离婚证、社员建房用地申请表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系争房屋为原、被告共同申请建造,为合法建筑,应为原、被告共同所有。现原告要求分得其中一间房屋产权,根据被告现有住房情况,原告的请求并不影响被告的居住和生活,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村某号房屋中北面二上二下房屋中的东侧楼上一间房屋产权归原告诸某某所有,其余房屋产权(包括楼梯产权)归被告陆某甲、陆某甲、桂某某、陆某乙共同共有,被告陆某甲、陆某甲、桂某某、陆某乙应为原告诸某某使用楼梯提供方便。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3元,减半收取50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益美芳
书记员唐小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