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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郑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某某(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某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郑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负责人沈某某。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郑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某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8年4月22日18时15分许,被告郑某某驾驶牌号为沪x的轿车在本市宝山区X路X路口处与原告王某某所骑自行车相撞,致使原告胸12爆裂性骨折。经鉴定,爆裂性骨折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王某某损伤后的休息时限为4-5个月,营养时限为1-2个月,护理时限为2-3个月。二期内固定拆除术,休息时限为1个月,营养、护理时限分别为2周。经交警部门认定,事故双方负同等责任。因双方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原告王某某人身损害赔偿金总计121,479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94,492元(按上海城镇居民每年23,623元标准计算4年)、误工费6,600元(1100元/月×6个月)、护理费6,300元(家属护理1800元/月×3.5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20元/天×18天)、营养费3,000元(40元/日×2.5个月)、交通费227元、物损费500元;要求判令被告郑某某承担原告剩余医疗费16,071.70元中的60%计9,643元,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略)代理费5,000元,上述费用合计22,643元,扣除被告郑某某已预付的20,000元,还应支付2,643元。

被告郑某某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交通事故发生的概况、肇事车辆属被告郑某某所有及交警支队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但认为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故只同意承担50%赔偿责任,且事故发生后已预付给原告2万元,应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22日18时15分许,被告郑某某驾驶牌号为沪x的轿车在本市宝山区X路X路口处与原告王某某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郑某某各负事故同等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宝山分院住院治疗。2008年8月8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就原告王某某车祸受伤造成的伤残等级及休息、护理、营养时限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王某某因车祸受伤,其胸12爆裂性骨折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本次损伤后的休息时限为4-5个月,营养时限为1-2个月,护理时限为2-3个月。二期内固定拆除术,休息时限为1个月,营养、护理时限分别为2周。原告为上述鉴定共计支付鉴定费1,400元。

另查明,沪x轿车登记的所有人是郑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是该车的保险人,交强险责任限额为6万元,保险期限自2007年5月25日至2008年5月24日止。根据保监会相关规定,截至2008年2月1日零时保险期间尚未结束的交强险保单项下的机动车在2008年2月1日零时后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按照新的责任限额执行,故本案所涉车辆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自动调整为12.2万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负责赔偿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必要合理的后续治疗费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又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郑某某已为原告王某某就医预付费用20,000元。审理中,原告同意该款从被告赔偿款中扣除,多余部分愿意返还。

审理中,原、被告就各项赔偿费用分别陈述各自主张。其中医疗费,原告出示了总金额为26,071.70元的医疗费收据以及就医记录、出院小结、外购尿垫发票。被告表示,对医疗费无异议。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被告也均无异议。关于护理费,原告表示其丈夫护理了3.5个月,原告为此出示其丈夫护理期间的误工及收入证明。被告认为,护理费应按每月900元计算,涉及期限依相关鉴定结论确定。关于营养费,被告同意按每日40元计算,但涉及期限认为应依相关鉴定结论确定。关于物损费,被告认为金额过高。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表示原告的诉请金额过高。关于(略)代理费,原告出示代理费发票两张,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但认为金额过高。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交通事故简易程序处理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原告居住证明及暂住证、原告本人及其丈夫的收入证明、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病史资料及医疗费单据、交通费发票、(略)聘用合同及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造成伤害的,应当根据侵权人的责任赔偿受害人相应的损失,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能够反映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郑某某在交通事故中均负同等责任。因本案所涉道路交通事故于2008年4月22日发生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故依法应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根据该规定,本市依法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赔付。故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付责任。根据上述规定,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本院据此确定被告郑某某在本案中的民事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王某某因事故所产生的损失范围,其中医疗费,根据原告出示的证据材料,能够反映医疗费收据总金额为26,071.7元。该部分医疗费确属原告受伤后为治疗而产生的费用,与本次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残疾赔偿金,本院根据受害人的伤残等级结合相应的赔偿标准确定为94,492元。关于误工费和护理费,上述二项涉及的期限因相关鉴定结论已明确,故本院据此确定。至于误工费计算标准,鉴于原告已提供了单位收入证明,本院参照本市同行业平均收入标准认为原告主张按每月1,100元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因此,本院确认误工费为6,600元(1100元/月×6个月)。关于护理费,本院根据受害人的伤残程度并结合鉴定结论关于护理期的表述确认护理费为3,120元(30元/日×104天)。原告虽提供了原告丈夫单位工资证明,但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故对原告要求护理费按每月1,800元计算的主张,本院难以准许。关于交通费,本院认为受害人及其家属因本次事故产生就医、探望和诉讼的交通费实属必然,本院予以确认,金额为227元。物损费,由本院酌情确定为300元。上述赔偿项目总计金额为130,810.70元。

本院根据所确定的赔付原则,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就该赔偿款中的114,739元承担赔偿责任。其余赔偿费用中,营养费的计算标准,本院根据受害人实际伤情、鉴定结论等证据,依法确定按每日40元计算,营养费为2,960元(40元/日×7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根据受害人住院期限,认为原告主张360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赔偿费用加上医疗费余额,被告郑某某应按60%承担,金额为11,635.02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受害人伤情并结合侵权行为人的过错程度,依法确定金额为6,000元。关于(略)代理费,系原告为处理事故进行诉讼产生的财产利益损失,本院酌情确定为2,000元。被告郑某某对上述赔偿项目共应赔偿原告王某某19,635.02元。鉴于被告郑某某已先行垫付了2万元给原告,该款应从中扣除,多余部分原告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物损费,合计人民币114,739元。

二、被告郑某某应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略)代理费,合计人民币19,635.02元,扣除被告郑某某已先行垫付的2万元,原告王某某应返还给被告郑某某人民币364.98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391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70元,被告郑某某负担1,321元。鉴定费人民币1,4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560元,被告郑某某负担8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某阳

书记员周源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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